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竣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站人員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招攬男客,甲○○則自民國101年6月13日起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車伕」或「 馬伕 」之工作,負責載送應召女子 李慧芳 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可每日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其先後於101年6月13日、同年7月
9日載送李慧芳至臺北地區從事性交易,嗣應召站成員於10
1年7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指示甲○○載送李慧芳至臺北市○○區○○○路○號力歐時尚旅館623室為性交易,甲○○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力歐時尚旅館附近等候李慧芳,嗣員警據報於該日下午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1年度偵字第14999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李慧芳證述應召模式與交易所得之拆帳情節大致相符(參見上開偵卷第17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慧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喬裝嫖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參見上開偵卷第87頁至第101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查,本案被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被警查獲之10
1年7月10日止,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依應召站之指示,接送小姐與不特定男客持續進行性交易之營利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以媒介性交之犯行營利,行為可議,亦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擔任馬伕工作,可替代性高,任職近1月,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或為聯絡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行動電話),或為犯罪所生之物(ATM匯款單1張),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上開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供應召小姐與被告(馬伕)聯絡或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保險套6個及潤滑油1條),然此乃應召小姐李慧芳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李慧芳於警詢中供述綦詳(參見上開偵卷第17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備註│├──┼──────────┼──────────┤│1│廠牌為DIGTALCAMERA│聯絡應召小姐、從事性│││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交易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ATM匯款單1張│犯罪所生之物│└──┴──────────┴──────────┘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廠牌為DIGTALCAMERA│證人李慧芳所有供聯絡│││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性交易所用之物│││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保險套6個及潤滑油1│證人李慧芳所有供從事│││條│易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