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孟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孟書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7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予以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江孟書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有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縱認員警對其執行取締職務時聲響較大,然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乃係國家公權力之代表,被告即應對執法人員予以相當尊重,而非恣意出言侮辱,況被告係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而遭警糾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94號被告 江孟書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書於民國101年9月17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沿路行駛於禁行車道,並違規跨越雙黃線闖進對向車道,遭在重慶南路、愛國西路口執行交指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俊良 攔下勸導後未予舉發,江孟書允諾改進。詎江孟書心生不滿,於綠燈號誌一亮發動機車離去之際,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比中指之方式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洪俊良後,即加速離去,足以貶損洪俊良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洪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孟書之自白,(二)告訴人洪俊良之指訴,(三)員警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檢察官翁宏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