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昍 代理人 邵良正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負債總額共計192,
230元。其長期失業,於民國92年7月間雖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工作6個月,並於93年2月至臺北市中正區東門國小工作6日、97年5月至財團法人華梵大學工作約2個半月,惟均無法獲得穩定且足夠收入之工作量。至98年3月間,雖經臺北市政府安排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從事代賑工,惟至10
0年12月31日又再度失去工作而無收入,而其自101年1月起至今僅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及於同年5月
1日至同年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工作2個月及6日,其餘均無其他工作收入,顯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101年10月間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每期付1,002元,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2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99年、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戶籍謄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18頁、第63至74頁);又聲請人自陳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自101年5月7日即失業迄今,均無法找到工作,目前每月僅有3,500元之殘障生活補助及2,200元之房屋租金補助收入等情,並據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前開存摺影本、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1年
3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北市社會局101年4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518人力銀行投歷紀錄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8頁、71頁、第73頁、第83至86頁、第124至127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等情為真。
㈢又聲請人每月雖固定領有殘障生活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共計
5,700元(計算式:3500+2200=5700),已如前述,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2,727元,包括房租5,00
0元、管理費440元、伙食費4,500元、健保費494元、電費566元、水費136元、電信費91元、瓦斯費300元、交通費1,200元(計算式:5440+4500+494+566+136+91+300+1200=12727),亦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大眾電信服務費帳單、全民健康保險101年9月、10月保費計算表、穩好煤氣行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則衡酌聲請人每月該等生活必要支出尚無過高之情形,惟於聲請人尚無其他收入之情況下,其每月所領取之前開社會補助款,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遑論支付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再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44歲,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電子稅務閘門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7頁、第129至132頁),而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因年齡增長而減損,目前復無工作所得收入,僅憑靠社會補助維持基本生活,已如前述,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目前復無工作所得,僅憑靠每月之殘障生活補助及房屋租金補助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已如前述,是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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