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18號原告 詹玉葉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告侯爺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修安 (原名 侯錦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子 詹仁傑 於民國101年間經核列為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嗣申請102年度低收入戶時竟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認定與102年度低收入戶規定標準不符,故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將自102年1月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斯時原告始知悉係因被告公司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於78年7月3日使用其身分資料,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125萬元,然原告於78年11月10日與前夫 曾順陽 (已於84年6月14日死亡)結婚前、後育有二子一女,家無恆產,仍需租屋居住,自無足夠資力能以上開鉅款投資被告公司,嗣後原告於80幾年間就已經成為低收入戶,況原告與前夫曾順陽係於78年11月10日結婚,而被告公司卻早於78年7月3日變更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準此,無法證明被告辯稱當年係由曾順陽以原告名義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等情確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是以原告從未出資購買被告公司股份或於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前後對照表)、股東同意書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簽名或蓋章,亦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或其他股東,與被告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原告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此被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並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原告之夫曾順陽出資並表示要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伊並不清楚實際情況為何;且被告公司於82年間結束營業時,僅有營運約2年多時間而已,之後雖有其他股東表示要去辦理公司清算程序,惟伊已經不記得究竟有無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不曾出資購買被告公司任何股份,故兩造間自始至終應無股東權存在,惟原告迄今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以兩造間是否股東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對於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持有公司股份,惟係被他人擅自為登記,故兩造間之股東權應不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78年7月3日股東同意書、修正前後章程對照表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卷宗查明無訛。觀諸上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雖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9、10頁),惟「詹玉葉」簽名之筆順及形式確與原告親簽於原證5之信用卡背面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4頁),明顯有所差異;又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以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雖有蓋用「詹玉葉」之印文,然原告否認為其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辯以當時係由原告之前夫曾順陽出資並表示要以原告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惟就曾順陽為何要自行出資卻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之事實,被告已表示其並不清楚實際之情況為何(見本院卷第42頁),且既係由曾順陽出資何以要登記原告為股東?參以原告與曾順陽係於78年11月10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然依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原告出資成為被告股東之日期卻為78年7月3日,早於原告與曾順陽之結婚日期,則曾順陽是否確有得原告之同意而登記成為被告之股東,顯非無疑。況曾順陽已於84年6月14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是以被告前揭所述已無從傳訊曾順陽加以印證,因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詹玉葉」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即難遽認確為原告所有並為其所親自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準此,原告主張係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乙節,應非虛妄。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