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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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剷管參支及連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101年11月18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即4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6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剷管3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支)及連接管1支,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97年11月14日入勒戒所執行,於同年12月19日因解還借提送還出所,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頁至8頁、第37頁至39頁、第41頁至42頁),且其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851ng/ml)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1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4頁、第5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9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15頁、第23頁、第26頁至27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完畢之前案紀錄,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扣案之剷管3支及連接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