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立輝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9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立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1至3行更正補充為:「劉立輝前於民國92、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即可能因此影響該案件之審理結果,是其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劉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2、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7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後,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另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部分,亦構成累犯之前科。然被告部分之科刑,與其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各罪之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3月9日始行執行完畢,已在本件被告於98年3月11日為偽證犯行之後,是此部分自不構成累犯之前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為幫助自己之親兄弟脫免罪責,暨其所實施之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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