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銘偉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掛念年邁雙親,為日後執行時能心無牽掛,懇請准予具保回家安頓雙親,並提供交保後之聯繫地址即母親桃園市之居處即桃園市○○里○○路○段○○○巷○○號二樓之戶籍地址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本件強制性交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行,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復有員警 余志清 之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7張,及告訴人內褲1件扣案足稽,並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足認被告涉犯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固於聲請狀提供其戶籍地址供其交保聯繫之用,然本院先前按其上開戶籍地址寄送傳票,被告均未能到庭,益徵被告雖提供上開戶籍地址供聯繫,亦難擔保其將來確能到庭審理或到案接受執行,復參以被告前即有畏罪逃亡而遭通緝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之賡續進行或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再本件所涉犯私行拘禁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罪嫌,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意旨復未提出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者」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掛念年邁雙親,為日後執行時能心無牽掛,懇請准予具保回家安頓雙親云云,並非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傅曉瑄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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