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664、66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兩人離婚後,被告竟心有不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三元市場」內,以「幹你娘」、「討客兄」、「豬哥」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名譽;嗣經告訴人乙○○提起告訴後,本署於95年11月17日傳喚被告、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乙○○之友人即告訴人甲○○,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本署接受訊問之際,被告竟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署一樓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臭雞巴」、「幹你娘」、「豬哥」、「狗男女」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