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401號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債務人 蒲有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11401號(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5計付違約金,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編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號(新臺幣)(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0011,374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111年1月1日0021,374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111年7月1日0031,374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112年1月1日0041,722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112年7月1日0051,194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111年1月1日0061,194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111年7月1日0071,194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112年1月1日0081,494元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112年7月1日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