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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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023號原告 賴昶志 被告 安興 管理楊姓主管(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安興管理楊姓主管」部分,並未載明其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通知原告於二週內補正。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補正,故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安興管理楊姓主管」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顯然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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