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明輝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博愛路與正興街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王姿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閃光紅燈之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未停止讓行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右肩及右髖部受傷、右膝撕裂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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