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林立杰 相對人五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畇萱 即 林芊萂相 對人 李建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卷,頁37)。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