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淑指定辯護人許民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雲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扣案之火柴盒壹個沒收。
事實
一、彭雲淑患有第二型雙極性躁鬱症,其因與新竹市○區○○街○○○巷○○號建物之原住戶 戴文德 有感情糾紛,自民國101年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即屢次前往該處,或持刀毀損紗門並恐嚇戴文德、或無故侵入該處、或毀損該住處門窗(彭雲淑上開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50號、1063號、10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8000元、拘役10日)。103年4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彭雲淑因處於第二型雙極性躁鬱症之憂鬱症急性發作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明知上開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該建物之側門木門為易燃物,若遭引燃將使火勢向建物內部蔓延,進而燒燬建物,仍攜帶其所有之火柴盒前往該建物,並在該建物側門木門外堆積屬易燃物之樹枝、木板、廢棄木製抽屜、枯葉,並持火柴點燃上開易燃物,又於火勢擴大後,不斷朝火堆添加樹枝等易燃物助長火苗,欲藉此方式燒燬該建物,同日上午8時19分許,因彭雲淑於添加樹枝時操作不慎,意外壓滅火勢,且其家人 葉進春 趕來阻止,復經附近住戶通報消防隊到場而未遂,但該建物側門木門下半部仍因遭火燒而呈現燻黑碳化狀。嗣經該建物所有權人 戴彩鑾 (即戴文德之妹)提供相關監視器影像予員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彭雲淑所有留在現場之火柴盒1個。
二、案經案經戴彩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彭雲淑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第141-142頁),核與證人戴彩鑾、 溫桂香 、葉進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暨證人盧國舜、 戴勝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8頁、第10頁、第53-54頁、第72頁、第77-80頁、第84-85頁、第100-102頁),並有火柴盒1個扣案可稽,此外,復有新竹市○○街○○○巷○○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103年5月2日偵查報告及103年
6月4日職務報告各1份及110報案紀錄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案發現場照片4張、新竹市消防局103年
7月1日局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5月2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察官103年7月17日及103年9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頁、第11-16頁、第43頁、第44-71頁、第90頁、第103頁、第1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吏用住宅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放火之上開建物,僅有該建物之側門木門下半部呈現燻黑碳化狀,並未損及建築結構等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而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乃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查被告自102年2月間起迄103年4月間止連續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就診,此有該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病歷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96頁),且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定:本案發生時被告應是處於第二型雙極性躁鬱症,憂鬱的急性狀態,當時被告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致情緒不穩定、衝動控制差、判斷力下降,依中華民國精神醫學會的刑責判斷準則推論被告於行為當時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第二型雙極性躁鬱症的憂鬱症急性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又依證人溫桂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下半身只穿內褲等語(見偵卷第78頁),並有拍攝到被告下半身僅著內褲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4頁),衡諸一般身心正常之婦女應無僅著內褲出門之理。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患有第二型雙極性躁鬱症,因與上開建物之原住戶戴文德發生感情糾紛,自101年間起至102年8月間止即屢次前往該處,或持刀毀損紗門並恐嚇戴文德、或無故侵入該處、或毀損該住處門窗且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已使屋主不堪其擾,本次復因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再度前往該房屋側門放火,造成屋主戴彩鑾之損害,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僱工將燻黑碳化之木門上漆遮蓋,此據被害人戴彩鑾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於101、102年間因與戴文德之感情糾紛而犯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罪經本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且公訴人認不宜再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畢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戴彩鑾亦表明不再為難被告,僅要求被告勿再往其上開住處徘徊(見本卷第142-1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而有偏差之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心理治療,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等藉由專人輔導、約束及專業醫療之方式相較於命被告入監服刑應更能減低被告再犯之可能性。
五、扣案之火柴盒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吳宗航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