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原告丁○○○被告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三九五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六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六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丙部分面積○.一○六六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丁部分面積○.三一九七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之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之事實係發生於民國000年間,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自得請求為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兩造均可使用管理,故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各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之方案,因被告所分配之部分,寬度不足,於耕作上或出售方
面均無利用價值可言。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各共以人不得請其分割,否則損及共有人及整體社會之利益。因原告共有之持分較多,其訴訟之動機無非想分割後出售圖利,如鈞院認為必須分割,請依變賣分配方式為之,對各共有人及社會整體利益較有兼顧。
㈡若原物分割,請求將附圖編號丙部分分歸給伊。
參、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按原物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同意分得附圖編號甲部分。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加蚋埔村六六九地號、面積○.六三九五公頃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二分之一,被告乙○○、丙○○、甲○○各六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該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對分割方法不能獲致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共有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而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再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裁判拘束;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裁判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九二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但須以其方法能適合於共有人者為限,並以分配原物為原則。耕地之分割,尤應盡可能維護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以原物分配,俾各自力耕,勿使造成更大糾紛;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已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不得僅以該地狹長,耕作或建屋均無法利用,遂命變賣而分配價金,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查系爭土地呈規則多邊形,該土地除東南東側面臨八米寬道路外,其餘部份均無道路可通,該地位於一般農業區,附近均為農地,系爭土地上為已採收完成休耕中之鳳梨田,其上均為枯死之鳳梨,為原告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爰審酌系爭土地尚屬規則形狀,現由原告使用中,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及兩造各自所陳述之意願,並慮及兩造分割後之土地之完整,俾便日後之規劃利用,再使兩造均能面臨八米寬道路對外通行,毋庸留通行道路致造成兩造更大損失,又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有○.一○六六公頃以上,面積尚非過小而無法作任何使用,揆之前揭說明,乃准予原物分割,定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符共有物分割之本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