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葉瑞芳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係印尼籍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曾同住二個多月,惟被告於同住二個多月後即離家出走,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警協助,尋獲被告,但被告隨即又離家出走迄今,多方查尋,均無結果。兩造既已分隔多時,又屬不同國籍,個性不合,難以相處,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全圓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因離婚事件涉訟,屬涉外事件,依前揭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台灣等情,亦經本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覆明確,有該署(九十)警署資第九六三三0號函及所附之外僑入出境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兩造國籍不同,生活習慣、思想觀念自亦相左,相處本有障礙,被告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前來我國,顯見兩造婚姻已難維繫,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宛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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