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十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五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甲○○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見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將可能作為財產犯罪,而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七○○─00000000000000號、局名:臺南南小北郵局)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以電話與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之 盧勝忠 聯繫,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與盧勝忠,盧勝忠不疑有詐,遂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而於同日匯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七千元,共計一萬三千元之款項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盧勝忠因遲未收到遊戲裝備,始知受騙。㈡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午,至臺南市○○路○○○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戶申請取帳戶存簿(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後,承前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開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存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以電話與在電腦網路上見刊登販賣網路遊戲「希幣」訊息之丙○○聯繫後,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希幣」,丙○○不疑有詐,遂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而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九秒(原判決誤載為七時一分)許,匯款一萬一千元之款項至甲○○之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嗣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丙○○表示未收到匯款,經丙○○向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嗣警方據報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查獲欲提款之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存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盧勝忠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金融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上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是遭他人竊走,且他人如何向被害人盧勝忠、丙○○詐欺取財,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七○○─00000000000000號、局名:臺南南小北郵局為被告申請使用,以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已改制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午申請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印本各一紙、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南營密字第○九四五○○○一三六四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號通知聯、中華郵政公司磁條晶片金融卡申請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一紙、臺北富邦銀行成功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富銀成功字第○○七八號函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及金融卡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附卷(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反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五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簿(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一本及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
(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晚上,被害人盧勝忠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裝備,被害人盧勝忠不疑有詐,遂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而於同日匯款二筆金額分別為六千元、七千元,共計一萬三千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遲未收到遊戲裝備,始知受騙;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晚上,被害人丙○○在電腦網路上見刊登販賣網路遊戲「希幣」訊息後,以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聯繫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希幣」,被害人丙○○不疑有詐,遂依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而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九秒許,匯款一萬一千元之款項至被告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嗣因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被害人丙○○表示未收到匯款,經被害人丙○○向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業據被害人盧勝忠、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三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儲金簿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各一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表二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單一紙、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南營密字第○九四五○○○一三六四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紙、臺北富邦銀行成功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富銀成功字第○○七八號函檢送之對帳單查詢/列印一紙在卷可按(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第十三頁;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八頁、第九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三四頁)。
(三)依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南營密字第○九四五○○○一三六四號函附之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四日(二筆存款)、分別存款一千八百元、七千元、七千元及一千八百元,交易中文摘要為「委發款項」,而該四筆款項係由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所發放,有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儲字第○九四○○○○五三六號函敘明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再觀之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有二筆交易中文摘要為「委發款項」之金額存入,金額分別為一萬四千元及三千六百元,為上開委發款項金額之二倍,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亦有二筆交易中文摘要為「委發款項」之金額存入,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元及七千元,上開交易代號一四一九均為相同等情,被告於警詢時又自承該郵局帳戶係供政府提撥殘障及貧民補助款使用(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堪認上開委發款項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所發放之殘障及貧民補助款無訛。而金額二倍之款項,應係二個月發放一次之款項。準此,足認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八月十四日之委發款項,分別為一萬七千六百元(一萬四千元及三千六百元,二筆款項合計)、八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及七千元,二筆款項合計)、一千八百元、七千元、八千八百元(七千元及一千八百元,二筆款項合計),顯皆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所發放與被告之殘障及貧民補助款。而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開郵局帳戶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甲○○掛失補副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除委發款項及利息存款外,未有任何之款項存入,且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補助款發放後,於第六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即以現金提款一萬八千元,帳戶僅餘六十七元;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補助款發放後,於第七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即現金提款一萬元,帳戶僅餘七十三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補助款發放後,於第四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即陸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迄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該帳戶內僅存餘額二十五元,顯見被告對上開政府之補助款有相當之依賴性,於款項撥入後之數日即遭提領一空,且無資力於上開期間存入任何款項。然依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七月份之補助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四日撥入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隨即遭被告提領八千元。而被害人盧勝忠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先後匯款二筆金額各為六千元、七千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均迅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同日分別提領而去,期間並無被告申報任何提款卡遺失資料,亦可認於七月十六日期間內,確係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向郵局掛失補副,並不影響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交付他人使用之情。
(四)又依上述臺南郵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南營密字第○九四五○○○一三六四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掛失補副帳戶新舊帳戶通知聯(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足見被告申請使用之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均曾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郵政存簿儲金簿,是其所有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既曾有二次掛失補副之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會對該帳戶之保管更加留意小心,且該帳戶內政府所發放之補助款被告甲○○又對之相當依賴,苟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確遭他人所竊,被告實無未向郵局辦理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之理。雖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在伊住家附近超商購物時遺失,伊曾向開元派出所報案云云(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惟經原審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轄開元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至九月間,並無受理甲○○申報帳戶遺失之紀錄等語,有該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南市警五刑字第○九四四五二三六三一九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足徵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遭竊或遺失等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憑。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警詢中曾供述:伊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櫃檯,請行員幫伊填寫提款單領取政府所發放之殘障及貧民補助款(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一頁反面);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詢時經警員質以存款簿中並無現金提款紀錄,被告即改稱:伊未曾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櫃檯,請行員幫伊填寫提款單領取政府補助款,伊當時人在高雄,伊並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開元郵局領不到錢後,即至派出所報案(見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四頁),經核所供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偵查中供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份在伊住家附近超商購物時遺失,伊曾向開元派出所報案(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答辯: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係遭他人竊走(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查該郵局帳戶內均存有政府所發放之補助款,被告對之既相當依賴,且前已有二次掛失補副之經驗,其焉有對該郵局帳戶究係遺失或失竊,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益徵此等辯詞,係被告嗣後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憑,被告應有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五)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三時四十五分十五秒新開戶存款一千三百元,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十二秒許,經被告提款一千元,被害人丙○○則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九秒許,轉帳匯款一萬一千元入該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下午七時九分四十一秒許,提款一萬元,警方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隨即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查獲欲提款之被告,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之帳戶存簿一本及提款卡一張,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匯款單及該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各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所有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午開戶後,放在住處電視櫃抽屜內不見,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十二時許,在伊住處大門口發現(見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二頁;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惟苟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於開戶後,放在住處電視櫃抽屜內不見,衡諸常情,侵入被告住處竊得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行為人,要無於使用後再大費周章,於翌日再將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置於被告住處大門之理。況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偵查中供陳: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伊放在伊住處抽屜內,是綽號「 阿國 」之友人所拿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準此,被告所辯各情,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中午開戶申請後,被害人丙○○於同日晚上七時十九秒許,轉帳匯款一萬一千元入該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同日晚上七時九分四十一秒許,提款一萬元,被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持上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欲提領款項使用,其顯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開戶後,將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提供與他人使用,他人於使用後再將之交還與被告,被告並無遭竊該提款卡之事實。
(六)況被害人盧勝忠、丙○○,係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之詐騙而同意匯款,倘該等施詐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因拾得或行竊而取得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甚或因不確知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理。是該等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等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簿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益徵被告確曾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等與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利其等詐騙他人財物。
(七)又依常情而論,金融機關帳戶可供款項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熟知常識,如非係以「借人頭」手法,利用他人帳戶以詐騙財物,豈須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本件被告甲○○為成年人,對於上揭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行為,他人如何詐欺取財,伊不知情云云。然依上說明,應認被告對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其上開帳戶行騙,即對他人可能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應有所預見並認識,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調查出,被告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又依卷附中華郵政公司磁條晶片金融卡申請書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經核發取得提款卡,且之前除上開政府核發之補助款外,並無異常之存提款紀錄,是應堪認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後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男人使用;另被告雖具狀答辯:伊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對伊本身之行徑,往往無法控制自如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均能針對詢問者之問題妥為回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未有精神異常等異於常人之舉措,且經本院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院函覆稱:被告臨床症狀呈幻聽、自言自語、自笑、失眠、行為紊亂及自閉性思考,但因被告服藥順從性差,且無主要照顧者,故被告的病情可能是不穩定的,有該醫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南醫歷字第○九四○○○四五二三號函敘可憑(見本院卷)。又依向該醫院調取之病歷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五月十日前往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彼時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等情,查被告既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尚難謂有何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本件案發迄今已年餘,是本院認被告應無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於原審雖請求傳訊證人,惟未提供證人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並敘明該證人能證明之待證事實,而僅提出一張載稱不完整地址之紙張(僅有巷號,見原審卷第八五頁),或於本院提出一張名片記載科技電腦珠台乙○○台南市○○路○○○巷○○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指稱:他及另外兩人偷我的存款簿去騙錢,我只是請求交給警察局去抓他,壹萬參千元及壹萬壹仟元都是他領去的,我要告他偷我的存款簿及偷領我的錢云云,然又供稱:我不申請他來作證(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查既被偷竊竟不申請其來作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按上開住址傳喚該證人乙○○,已遷移他處致無法傳喚,本院無從據以傳訊,併此敘明。又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函調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之錄影帶,及向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行函調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九時九分、二十時十分、二十時十一分之交易,分別於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之付款機提領現金,另該十五時二十分之交易於該分行ATM提領,均因已逾保存期限六個月.而無法提供,有中華郵政公司台南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南政字第○九四○七○○○八八號、及台北富邦銀行成功分行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北富銀成功字第○二八五號函各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亦無從查明提款之人究係何人,以供傳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以匯款提款之帳戶,幫助不明成年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先後二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五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謀取不法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幫助取財之金額僅二萬四千元,惟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存簿(帳號:○一二─000000000000號)一本及提款卡一張與未扣案郵局帳戶存簿(帳號:七○○─00000000000000號、局名:臺南南小北郵局)一本及提款卡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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