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12樓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併辦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二八一
七、四六二○、六三九五、八四七○、八六七○、八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庚○○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一般人均得開立帳戶供己使用,僅別有用心者,始害怕人追查不法使用,而會使用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間,因積欠自稱「林先生」不詳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無力清償,而按常人智識,已能預見提供帳戶,給予不相識者使用時,可供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人頭帳戶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及其他犯罪,竟仍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及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
二、旋庚○○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九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每本三千元,交付綽號「林先生」成年男子,以抵償其所積欠債務,而綽號「林先生」成年男子,於收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詐欺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廿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方式,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恫以附表二所示言詞,致該八人心生畏懼,及向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所示八位被害人(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丙○○因未匯款,故未得逞),因而匯款,至庚○○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帳戶名稱、金額、時間,如附表二所示),而綽號「林先生」與其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持提款卡,提領前開匯入金錢。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供承,其為抵償積欠「林先生」債務,而依「林先生」指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九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先生」,嗣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接獲恐嚇電話,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其中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九所示被害人,並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交予「林先生」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然否認有上述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犯行,辯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金錢,因此才提供帳戶等資料,供作抵償,其不知會被拿去犯罪,一直到警察局才知道事情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領取存摺
、提款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銀行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見被告確有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又綽號「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一至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恫以附表二所示言詞,因而心生畏懼,及對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另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害人丙○○,於接獲恐嚇電話後,經進行查詢結果,發現其姪子 鄭鼎耀 未遭人控制行動,因而未匯款,業據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 戴福昇 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詳偵查卷㈡八至十頁)。另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係受到施用詐術,始進行匯款,亦據被害人辛○○供明在卷,此外,有銀行開戶、交易資料、被害人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二所示)。綜上各情,堪認綽號「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犯罪匯款帳戶,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因而心生畏懼(附表二編一至二、四至七、九)及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三),其中編號一至七、九所示被害人,並依指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隨即由綽號「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隨即持提款卡,提領該等帳戶款項無訛。
㈡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且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一般具行為能力之人,向金融機關申辦存款帳戶,並非難事,且無須支付手續費用,為眾所週知之事。衡情,任何人既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支付金錢購買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㈢查被告為年滿廿歲成年人,心智正常,且具相當知識,參以
近來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及刮刮樂詐財等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因此,被告顯可預見,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收購他人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使用,將可能藉收購存摺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或轉售他人作為財產犯罪。是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但其因積欠綽號「林先生」金錢,無力償還,仍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綽號「林先生」,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抵償其欠款,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或其他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依此,被告縱使不確知「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
恐嚇取財及詐欺對象,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且亦無法確知「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恐嚇取財及詐騙。惟被告其對所交付帳戶,將遭人作為非法犯行,諸如恐嚇取財及詐欺等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使用,應有概括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因此,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林先生」,既預見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工具,顯示被告有容任並允許持有該帳戶者,資以利用為財產上犯罪行為,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是「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據以為恐嚇取財及詐欺,應不違背被告本意。另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並非恐嚇取財罪及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林先生」或其犯罪集團成員間,有恐嚇取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應僅有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綜上,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
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被告係基於幫助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綽號「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詐欺,而「林先生」等人,固連續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恐嚇交付財物及向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而應分別論以連續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九本帳戶,供綽號林先生等人犯罪,雖被告犯有幫助連續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然被告所犯二罪,係出於一次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對被告論以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又附表二編號八部分,正犯行為雖止於未遂,然因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七、九所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正犯既應論以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則被告自應同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均為從犯,應各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所犯法條,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原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卅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然該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卅條、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與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者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性質,倘含有詐欺性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九所示被害人部分,均係遭「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以該等被害人親人遭綁架或控制行動等虛偽不實不利內容,加以恐嚇,並要求渠等匯款解決。因此,被害人均係因該些不實,而含有詐欺性質不利言詞,致心生畏懼,始交付金錢(其中被害人丙○○未交付),依上說明,正犯即「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均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對「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犯行為,提供幫助行為,則依從犯理論,應僅能對被告論以恐嚇取財幫助犯,而無由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餘地。
⑵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追訴及處罰,觀諸該法第一條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前行為,其所侵害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本質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行為,自非該法所規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三六三九號判決參照)。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完成犯罪行為後,對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另為掩飾或隱匿行為,該行為在刑罰體系上原係不罰後行為,然因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殊社會防衛需要,始予以刑罰化。若行為本身即係該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各款所稱,重大犯罪取得財物犯罪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即為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一部分,非行為人因該條所稱重大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行為,自難遽認係洗錢行為。本件正犯「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所犯者,為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係分別受恐嚇及詐欺,而被要求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已如前述。故利用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原即係「林先生」與其犯罪集團成員,實施並遂行其恐嚇取財及詐欺犯罪手段,非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後,另為掩飾、隱匿其恐嚇取財及詐欺犯罪所得行為。依前說明,此等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所稱,洗錢構成要件不該當,尚不構成洗錢罪。況綽號「林先生」等正犯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其法定刑均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不在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各款所列重大犯罪,亦不該當洗錢構成要件。準此,被告所為非幫助常業詐欺罪,亦與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對此顯有誤會。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六二六號起訴事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一○八、二八一七、四六二○、六三九五、八四七○、八六七○、八六八二號併辦事實,既已敘明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二編號三除外),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並提供所有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綽號「林先生」使用,原判決未予審酌,即有未洽。㈡又被告所提供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三個帳戶,正犯綽號「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又使用該三帳戶,於附表二編號二、三、九所示時間,分別向被害人己○○、辛○○、壬○○恐嚇取財及詐取財物,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有未當。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行為,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九本帳戶予綽號「林先生」,雖被告犯有幫助連續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所犯二罪,係出於被告一次幫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對被告論以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原判決未予論及,顯有疏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婚,有子女二人,其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清償債務,竟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抵償債務,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警方追查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雖於犯後,對於存摺流向、申辦過程,均清楚交代,然於一審審理期間,被告仍再犯為他人收購帳戶犯行(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三三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九八○、九五一五號,因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回併辦,詳如後述,其中新竹地檢部分,已於一審判決後,退回併辦),顯見被告缺乏悔改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儆懲。又本件係被告請求上訴,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雖本院上訴審對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有所增加,但所增加範圍,仍係被告本於一次幫助犯意所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即原判決認被告提供六本帳戶,本院上訴審認被告提供九本帳戶,但該九本帳戶,仍係被告基於一次幫助犯意,而提供綽號林先生使用),所為幫助犯行。故於被告刑之量處上,仍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而依原判決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予以量處,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上訴本院供稱,其總共提供十個帳戶,供綽號「林先生」使用,請求本院併予審酌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僅有提供附表一所示九個帳戶,供綽號「林先生」使用,此外被告及檢察官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除附表一所示九個帳戶外,尚有提供其他帳戶,則被告該自白顯乏事證以佐,自無法加以採信,併此敘明。
五、併辦退回部分:㈠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九五一五號)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底止,受僱於綽號「林先生」向人收購帳戶,以作為犯罪集團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扣得附表三所示 邱振胤 等十一人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另被告於上訴後,亦向本院辯稱,其同時受僱於綽號「林先生」收購附表三所示邱振胤、 雷明機 、 李余峰 (二本)、 許峻銘 、 宋立軍 、 黃智偉 、 賴證幃 、 皮建南 、 黃美甄 、 羅惠琳 等十一人帳戶,提供綽號「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該部分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酌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其係提供所有帳戶,交付綽號「林先生」作為恐嚇取財及詐欺所用,而上述被告及士林地檢請求併辦部分,則係被告受僱於綽號「林先生」,為其向人收購帳戶,以供綽號「林先生」及其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使用,該部分被告所為,顯係另行起意,而與綽號「林先生」有共同參與犯罪,並有行為分擔,被告所為已非單純幫助行為,自難認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準此,上開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九五一五號案件,自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㈡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九八○號)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受僱於自稱「 小林 、 小李 」不詳成年男子,依「李先生」刊載報紙廣告,聯絡欲販售人頭帳戶時,再依「李先生」指示,至約定地點,以每本帳戶新台幣五百元代價,負責向不特定人收購存摺、提款卡等物,再轉寄回「李先生」收執,供犯罪集團使用,因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辦云云。惟查:㈠被告上述經起訴與論罪科刑犯行,係犯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罪,並非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又併辦部分,被告所為,係為他人收購帳戶,非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與前開有罪部分,犯罪情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亦供承:其在將帳戶存摺等物,交給林先生時,並未打算為他人買帳戶,係後來因為沒有錢,「李先生」說這樣不犯法,所以伊才會又去做等語(詳原審卷一三○至一三一頁)。㈡依此,台灣士林地檢上開併案部分,顯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應與前開有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故該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表┌────┬─────────────────────┐│警卷一│嘉中警三字第0940080169號卷│├────┼─────────────────────┤│警卷二│北縣警汐刑第00000000000號卷│├────┼─────────────────────┤│偵查卷一│嘉義地檢署94年偵字第626號卷│├────┼─────────────────────┤│偵查卷二│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2817號卷│├────┼─────────────────────┤│偵查卷三│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08號卷│├────┼─────────────────────┤│偵查卷四│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4620號卷│├────┼─────────────────────┤│偵查卷五│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6395號卷│├────┼─────────────────────┤│偵查卷六│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9515號卷│├────┼─────────────────────┤│偵查卷七│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8670號卷│├────┼─────────────────────┤│偵查卷八│士林地檢署94年核退字第832號卷│├────┼─────────────────────┤│偵查卷九│士林地檢署94年核退字1108號卷│├────┼─────────────────────┤│偵查卷十│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8980號卷│├────┼─────────────────────┤│偵查卷│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6746號卷│├────┼─────────────────────┤│偵查卷│士林地檢署94年聲拘字第16號卷│├────┼─────────────────────┤│偵查卷│士林地檢署94年警聲搜字708號卷│├────┼─────────────────────┤│偵查卷│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8682號卷│├────┼─────────────────────┤│偵查卷│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8470號卷│├────┼─────────────────────┤│偵查卷│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6417號卷│└────┴─────────────────────┘
附表一:庚○○申辦並遭林先生等,用以恐嚇取財之銀行帳戶┌─┬──────┬───────┬─────────┐│編│銀行名稱│帳號│犯罪被害人││號│(含分行)│││├─┼──────┼───────┼─────────┤│一│上海商業儲蓄│00000000000000│丙○○│││銀行士林分行│開立時間:│開戶資料警卷一P6-9││││93.10.21.││├─┼──────┼───────┼─────────┤│二│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甲○○│││汐止分行││開戶及帳戶交易資料│││││詳警卷二P9-11.偵卷│││││二P70-73。│├─┼──────┼───────┼─────────┤│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乙○○│││天母分行│開立時間:│開戶及帳戶交易資料││││93.10.21│詳偵卷二P22-26、偵│││││卷三P18-23│├─┼──────┼───────┼─────────┤│四│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彭婉婷 │││ 士東 簡易分行│開立時間:│開戶及交易資料││││93.7.2│詳偵卷三P46-48、│││││偵卷四P17-20│├─┼──────┼───────┼─────────┤│五│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丁○○│││銀行士林分行││開戶及交易資料│││││詳偵卷三P57-61、│││││偵卷五P41-44│├─┼──────┼───────┼─────────┤│六│國泰世華商業│000000000000│戊○○│││銀行士林分行│開立時間:│開戶及交易資料││││93.7.2│詳偵卷三P41-49、│││││偵卷五P7-9、P61-65│├─┼──────┼───────┼─────────┤│七│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壬○○│││銀行士林分行│開立時間:│開戶及交易資料││││93.10.21│詳偵卷七P6-10│├─┼──────┼───────┼─────────┤│八│日盛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0│辛○○│││銀行士林分行│開立時間:│開戶及交易資料││││93.4.19│詳偵卷十四P14-17│├─┼──────┼───────┼─────────┤│九│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00│己○○│││銀行天母分行│開立時間:│開戶及交易資料││││93.7.2│詳偵卷十六P15、17│└─┴──────┴───────┴─────────┘
附表二:遭恐嚇取財被害人┌─┬────┬─────────────────────────┬─────────┐│編│被害人│遭恐嚇方式及被害人付款方式│備註││號││與金額(新台幣)││├─┼────┼─────────────────────────┼─────────┤││甲○○│93.10.23甲○○因撥打電話叫小姐,卻遭某不詳成年男子│甲○○指訴(警卷二│││併案一│要求至提款機確認身分,甲○○拒絕,並掛斷電話,該男│P7)第一商業銀行存│││士檢94偵│子即傳「邱先生,見迅速回電,別逼我的小弟作出丟汽油│款存根聯(警卷二P1│││108│彈等危險動作,危及你的家人,請自重!竹聯大象」簡訊│2)││││,致甲○○心生畏懼,而於93.10.26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先後二次匯款二萬元及一萬元(計三萬元),至庚○○設│││││於一銀汐止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二)。││├─┼────┼─────────────────────────┼─────────┤││己○○│93.10.23遭地下錢莊恫稱:其孫子朋友,向地下錢莊借錢│己○○指訴(偵查卷│││併案二│,擔保人是其孫子,現孫子朋友跑掉,抓其孫子關起來,│十六P8-10.17)富邦│││士檢94偵│要求匯款,己○○乃依指示,於93.10.23下午四時九分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8470│,匯出二萬元,至庚○○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記錄(偵查卷十六││││(附表一編號九)。│P17)│├─┼────┼─────────────────────────┼─────────┤││辛○○│93.10.25接獲電話謊稱,有九千多元稅款可退,其打電話│辛○○指訴(偵查卷│││併案三│聯絡某自稱黃課長,黃課長叫其到提款機,查看退款,是│十四P30-31)郵局自│││士檢94偵│否有匯入,而依指示,於93.10.25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682│匯出三萬七千五百三十五元,至庚○○設於日盛國際商業│(偵查卷十四P38)││││銀行士林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八)。││├─┼────┼─────────────────────────┼─────────┤││彭婉婷│93.10.28有不詳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彭婉婷恫稱:「你│彭婉婷指訴(偵查卷│││併案四│女兒在我手上,我缺八萬元,匯八萬元給我,保證你女兒│四P4-6)及寶華銀行│││士檢94偵│平安」等語,而心生畏懼,依該男子指示,於93.10.28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620│午三時八分許,匯款八萬元,至庚○○設於聯邦銀行士東│表(偵查卷四P16)││││簡易型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四)。││├─┼────┼─────────────────────────┼─────────┤││戊○○│93.11.10遭不詳成年男子恫稱:「因其女兒替他人作保,│戊○○指訴(偵查卷│││併案五│要其匯款,否則對其女兒不利」等語,而依指示於93.11.│五P62)及國泰世華│││士檢94偵│10上午十時十七分許,及93.11.10上午十時五十二分許,│銀行存款條影本二紙│││6395│分別匯款八萬元、四萬二千元,至庚○○設於國泰世華銀│(偵查卷五P67)││││行士林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六)││├─┼────┼─────────────────────────┼─────────┤││丁○○│93.12.01遭不詳成年男子恫稱:「因其兒子替他人作保,│丁○○指訴(偵查卷│││併案六│簽二十萬元借據,要其匯款,否則對其兒子不利」等語,│五P61)及郵局自動│││士檢94偵│而依指示,於93.12.01下午五時十分許,匯款九萬元,至│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395│庚○○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士林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五)│偵查卷五P66)│├─┼────┼─────────────────────────┼─────────┤││乙○○│93.12.03不詳男子,恫稱乙○○恫稱:其兒子為朋友作保│乙○○指訴(偵查卷│││併案七│,因此遭地下錢莊,綁架並受傷云云,而要求乙○○匯款│二P12-14)。戴福昇│││士檢94偵│,乙○○乃於93.12.03下午一時許,匯出三萬元,至 曾俊 │證述(偵查卷P8-10│││2817│傑設於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三)。│)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偵查卷二P16)│├─┼────┼─────────────────────────┼─────────┤││丙○○│93.12.08不詳成年男子,向丙○○恫稱:其姪子鄭鼎耀被│丙○○指訴│││起訴部分│控制行動,要求匯款,至庚○○設於上海商銀士林分行帳│(警卷一P5)│││嘉檢94偵│戶(附表一編號一)。但嗣後丙○○查得,其姪子鄭鼎耀││││626│行蹤,故未進行匯款,始未得逞(未遂)。││├─┼────┼─────────────────────────┼─────────┤││壬○○│93.12.10不詳成年男子,向壬○○恫稱:「其兒子在他手│壬○○指訴(偵查卷│││併案八│上,要匯款五十萬元給他,否則要殺其兒子」。壬○○因│七P23)郵局跨行匯││*│士檢94偵│害怕,經討價還價後,而依指示,於93.12.10上午十一時│款申請書(偵查卷七│││8670│廿三分許,匯款三萬元,至庚○○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P26)││││士林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七)。││└─┴────┴─────────────────────────┴─────────┘
附表三:被告受僱於「林先生」收購用以詐騙銀行帳戶┌──┬─────────┬────────┬───────────┐│編號│銀行名稱│帳號│備註(戶名)│││(含分行)│││├──┼─────────┼────────┼───────────┤│一│中華郵政股份│局號0000000│邱振胤│││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20│├──┼─────────┼────────┼───────────┤│二│中華郵政股份│局號0000000│雷明機│││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18│├──┼─────────┼────────┼───────────┤│三│中華郵政股份│局號0000000│李余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16│├──┼─────────┼────────┼───────────┤│四│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許峻銘│││新莊分行││開戶及交易資料見偵卷六│││││P22-23│├──┼─────────┼────────┼───────────┤│五│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宋立軍│││林口分行││開戶及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25-28│├──┼─────────┼────────┼───────────┤│六│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黃智偉│││銀行││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31│├──┼─────────┼────────┼───────────┤│七│日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賴證幃│││桃園分行││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34│├──┼─────────┼────────┼───────────┤│八│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皮建南│││建成分行││開戶及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36-38│├──┼─────────┼────────┼───────────┤│九│復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黃美甄│││南崁分行││開戶及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40-42│├──┼─────────┼────────┼───────────┤│十│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李余峰│││三重分行││交易資料詳偵卷六P45│├──┼─────────┼────────┼───────────┤│十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