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世賢 、 張期鈞 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張世賢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0分之68)及同段34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張期鈞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世賢,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9萬2,604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6,0
00元×面積57997.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房屋現
值267,200元=129萬2,60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760元。又原告雖具狀表明
訴訟代理人為蘇炳璁,但未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上開裁判費,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