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及驗還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五.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
十三.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合計毛重十三.九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個及驗還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五.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二一八之三號其住處及台中南屯交流道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煙中點火施用,約二至三日一次。又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起,至同年三月一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過濾器內點火燒烤施用,約二至三日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員林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十三.九公克)及海洛因七包(驗還合計淨重五.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安非他命七包及白粉七包扣案足證,該七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偵訊卷可稽,且其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其於九十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件足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起,至同年三月三日之前止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以及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左右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前止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各該部分與公訴意旨敘及部分既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皆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二個、安非他命七包(合計毛重十
三.九公克)及海洛因七包(驗還合計淨重五.八八公克,包裝重一.七五公克),被告供稱皆為其所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皆為毒品,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已無法與其內之海洛因析離,亦屬毒品,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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