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九十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甫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交通部核准,不得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射頻信息,竟仍未經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許可,自九十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與甲○○(未據檢察官起訴)、乙○○共同基於設置或使用非法電台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之一住處之陽台,以每月租金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丙○○,在上址陽台架設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設置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並由丙○○與乙○○使用調頻九
四.九MHZ(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介於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設置之「高雄廣播電台」就調頻九四.三MHZ(兆赫)無線電頻道之無線電波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會同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下稱南區電信監理站)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且供發送射頻信息所用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偵審中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至上址陽台,由被告丙○○教導伊播放錄音帶,發送射頻信息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係非法電台云云;訊之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辯稱:伊已將電台部分零件出售予乙○○,且係甲○○至伊住處將上開電台零件載運至甲○○自己之住處安裝,足見查獲電台係乙○○與甲○○共同經營,非伊所設置,乙○○因僅經營約一個月即被查獲,心有不甘,與甲○○共同揑造事實將伊拖下水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稱:該電台係丙○○設立的,丙○○稱已
被查獲二次,不能再被查獲第三次,本件只有罰款而已,要伊在警局承認是負責人,丙○○會負責繳罰款,丙○○稱其在經營電台,伊於九十年七月底開始至上址陽台,由丙○○教伊播放錄音帶五、六次,該處是丙○○承租的,伊未面向甲○○承租陽台,伊僅於查獲後由丙○○安排在西門路之水果攤見過甲○○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反面、第三一頁及本院卷第六七、六九、七四頁);且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將住處陽台出租予丙○○,租金一個月三千元,尚未收到租金即被查獲,伊有幫忙丙○○將扣案電信器材搬至伊住處陽台,並幫忙裝設電線,當時丙○○只有跟伊說乙○○在樓下,乙○○並未一同上來伊住處,伊僅於查獲後在西門路水果攤由丙○○安排見過乙○○一次,丙○○於查獲後曾多次打電話予伊稱已被查獲很多次,如再被查獲,會加重刑罰,要伊供稱該電台之負責人係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至二二頁、第
五六、七一、七二、七四、八七頁);足見被告乙○○與共犯甲○○就丙○○向甲○○承租上址陽台設立本件查獲電台,被告乙○○並未曾出面與共犯甲○○接洽承租陽台及設置電台之事宜,直至該電台被查獲後,始由丙○○安排被告乙○○與共犯甲○○見面,且丙○○因先前已被查獲違反電信法二次,為免加重刑罰,而要被告乙○○獨自擔下本件罪名等節,前後供陳互核一致;又被告乙○○既承認有在上址陽台播送廣播節目之行為,且其與丙○○間並無何仇恨糾紛,應與無誣陷丙○○之必要;被告丙○○雖於本院供稱其於八十九年間曾積欠甲○○一萬二千元之裝設電台費未償還,然債務金額僅一萬多元,並非有何重大怨隙,衡情甲○○應無僅因區區一萬多元,即設詞誣陷之理,況自八十九年間迄今已二年有餘,倘甲○○就上開債務糾紛耿耿於懷,必會設法要丙○○償還,豈有歷經二千多,均未向丙○○索討,而於二年後始誣陷丙○○成罪之理?況且被告丙○○前於偵查中亦自承與甲○○並無仇隙怨恨,是甲○○應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故本件查獲電台確係被告丙○○向甲○○承租上址陽台所設置,並非被告乙○○設立,已甚顯然。
⒉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在乙○○位於裕農路之診所,跟伊說
地下電台出問題,要伊當日下午三點去開庭時講幾句話就有錢賺,丙○○寫本院卷第九六頁所示契約書予伊,並交付伊五千元訂金,約定要付伊二萬五千元,事成後如較圓滿,還會給伊更多錢,因事後伊先生覺得不妥,伊就未赴約,並在當晚將訂金五千元交予乙○○幫忙還給丙○○證人答徐說要給我二萬五千元,事成之後如比較圓滿,還會給我更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至一三○頁);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該電台被查獲時,丙○○說要找一個人幫忙,剛好丁○○在找工作,伊就介紹丁○○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在伊位於台南市○○路之店面商談,丙○○要丁○○承認是電台負責人,倘法院判決之罰金數目較少,丙○○願意再貼丁○○一些錢,丙○○並交付其所簽立之契約書一紙及訂金五千元予丁○○,本來係與丁○○約當日下午三點至高雄警局作筆錄,但丁○○未赴約,伊基於同情心就幫丙○○擔下本件犯行,當天晚上丁○○還將五千元訂金交付伊返還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九○至九二頁)互核相符,且有被告丙○○簽立予丁○○記載「丙○○委託丁○○協助工作上事項,工資二萬五千元,若能再賺得三萬或五萬時,再有紅利,若工作上有一切困難,由丙○○全部負責」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足見被告丙○○於該電台查獲後,確曾企圖找人幫忙擔下本件犯行,是倘被告丙○○未設置該電台,即無找人出面承認係電台負責人之必要,是被告丙○○辯稱其經營該電台云云,不足採信。
⒊南區電信監理站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南縣
永康市○○路○○○號、臺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前、臺南市○○○街與裕農路交岔口、臺南市○○○路○段○○號對面等五處,就調頻九四.九兆赫頻率干擾調頻九四.三兆赫頻率之情形為干擾測試,結果:調頻九四.九兆赫頻率於上開五處所之電場強度均分別達於九十八、八十二、八十二、七十九、七十八(dbuv/m),而干擾電台電場強度須低於七十四dbuv/m,超過即造成干擾,又量測點五點以上有干擾狀況,因此本案判定為干擾等情,有南區電信監理站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現場地形圖、頻譜分析簡圖、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電授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至二六頁及本院卷第七七至八一頁),足見被告丙○○設置之調頻九四.九頻率廣播電台,已達交通部電信總局所定之廣播電視電台遭非法電波干擾之認定標準,已致干擾合法設立之「高雄廣播電台」。
⒋依被告丙○○提出之「音响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賣予乙○○者係一般家庭用
音響器材,包括双卡機、CD機、CD唱片、卡拉OK唱機、音樂帶等(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及本院卷第四○頁),並非設置電台用之電信器材;且被告乙○○亦供稱:僅買賣音響而已,不包含其他播放器材(見本院卷第六八、七四頁),故上開契約書並無法證明被告丙○○已將設置電台用之電信器材出售予乙○○據以設置本件查獲電台之事實,自無從僅憑上開一般家庭用音響器材之買賣契約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⒌被告丙○○提出 陳文龍 經營神龍館之彩色名片上一張(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用以證明乙○○無照行醫,素行不佳,惟此與違反電信法之本案無關;又提出 吳天寶 經營天聲廣播之彩色名片一張(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用以證明甲○○擁有三家地下電台,具有安裝電台之能力,惟上開所載「吳天寶」是否即為共犯甲○○,尚無法確定,縱「吳天寶」即「甲○○」,亦無從推認本案查獲之非法電台必係甲○○所有,且共犯甲○○已坦承其有幫忙丙○○安裝設置電台,並未虛偽陳稱非其幫忙安裝,尚難以此即認本件查獲電台非被告丙○○設置,是被告丙○○提供之上開名片,尚難證明乙○○與甲○○另有設立其他電台之事實,又縱乙○○與甲○○另有設立其他電台,亦無法遽行推認被告丙○○未設立本件查獲電台。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底開始至查獲地點,由丙○○教伊播放錄音帶五、六次,當時伊知道丙○○在播放節目,也知道伊操作之按鈕會將射頻信息發送出去,因 伊戴 的耳機有聽到發送信息之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及本院卷第六九、七三頁),且於偵查中供稱:陽台有設置遮雨棚、鐵欄杆、發射器材及播音設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足見被告乙○○就上址陽台係播放廣播節目之處所一節知之甚詳,而依被告乙○○對上址陽台之描述,該處僅設置遮兩棚、鐵欄杆等簡陋之遮風擋雨設備,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播放廣播節目處所多係具隔音設備之房間等常情,差距甚大,是以被告乙○○主觀上就該廣播電台之合法性,應已存疑,而有認知該廣播電台係非法設立一情,其辯稱不知該電台係非法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乙○○與丙○○於上址陽台共同播放廣播節目,應認被告乙○○與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本件係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復興派出所會同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於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現居住之處所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一○樓之一之陽台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射頻器材,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一六至一九頁),是本件查獲之處所既係甲○○之現居住處所,甲○○即應知悉被告丙○○係在該處陽台播送廣播節目,又衡諸常情,甲○○就該電台係非法設立一情亦應有所認識,惟其仍提供上址陽台供被告丙○○設置非法電台,並幫忙裝設該電台,是甲○○就本件犯行亦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設置或使用之調頻九四.九頻率係在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範圍內,故被告所為應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並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限電波之合法使用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之低度行為為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訊息,致干擾無限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甲○○彼此間雖無直接之意思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被告二人與共犯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前已因違反電信法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三個月內再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被告乙○○並非設置該電台之人,僅因一時好奇,與被告丙○○共同播送廣播節目,對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干擾非深;以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標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共犯甲○○供陳在卷,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一│激勵器│一台│├────┼───────────────────┼──────────┤│二│功率放大器│一台│├────┼───────────────────┼──────────┤│三│接收機│一台│├────┼───────────────────┼──────────┤│四│電源供應器│一台│├────┼───────────────────┼──────────┤│五│天線│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