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水電包工業者,且為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五楊 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詮祥興業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委託該中心(下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委託約僱人員 簡焰鴻 (另案經台灣 嘉義 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招僱人員成立施工所,由施工所負責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包之工程,另行規劃預算比價轉包予協力廠商承作,綜理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之招標、開標及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簡焰鴻自八十五年五月間起,於承辦附表所示九件工程比價時,明知所有工程依比價或公告招標方式發包,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由三家以上殷實廠商進行比價,簡焰鴻為使乙○○得以順利承攬上開工程,與被告乙○○基於共同圖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由簡焰鴻事先告知上開工程名稱與應得標之金額後,再由被告乙○○以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詮祥興業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委由不知情之辛○○、己○○、子○○、癸○○、壬○○、戊○○、丁○○、丙○○○、 陳居福 等人代表公司參與競標時,分別於附表示之比價時間順利標得工程,致使施工所不知情紀錄人員庚○○(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及甲○(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審計機關對於業務監督之正確性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權益,被告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元。因認簡焰鴻與被告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共犯圖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癸○○、辛○○、己○○、子○○、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九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外人簡焰鴻或證人庚○○、甲○在工程開標前告訴我或我公司之小姐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情,惟堅決否認與案外人簡焰鴻有何共犯圖利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簡焰鴻及其弟 簡添福 長期向我借款近千萬元債務未清償,簡焰鴻乃提供其負責經辦招標比價之工程讓我承包,每件工程由簡焰鴻或庚○○、甲○事先告訴我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我再根據工程預算金額自行評估可能核定之底價金額,及計算各工程造價成本後,計算可能得標之報價金額,如認為該工程有利潤,再由我自行準備三家廠商名義參與投標及比價,我並委託公司之員工或親友依照我事先核算之報價金額,以我自己實際經營之三家廠商或借用銓祥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提高得標率,我標得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均已依契約如期履行完工,並無偷工減料、官商勾結之情事,且榮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官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頒贈績優廠商獎狀,我所請領之工程款,為應得之報酬,何有不法利益可言,又我應領取之多筆工程款大部分遭簡焰鴻盜領並以借款名義取走,損失約千萬元,公司因而破產倒閉,非惟未獲任何利益,尚需程負工程之保固及賠償責任,反為真正被害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原名 孫兆文 ,嗣改名為乙○○,被告雖非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附卷可證。
(二)又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依據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委外業務管理實施規定成立施工所,僱用案外人簡焰鴻為工地負責人、證人庚○○、甲○為業務助理,案外人簡焰鴻、證人庚○○、甲○於附表所示九件工程開標時,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隊承辦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另行規劃預算辦理比價轉包予協力廠商,並委託施工所辦理工程招標、比價發包事宜,案外人簡焰鴻明知工程以比價或公告招標方式發包,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由三家以上殷實廠商進行比價,但為使被告以其實際經營之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工程,案外人簡焰鴻於職務上知悉上開工程預算金額後,或由自己或委由知情之庚○○、甲○告知被告或被告公司員工各該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後,由被告自行估算該工程所需造價及開標可能之底價,認為有利潤欲標得工程時,於每次開標時,由被告自行覓得親友或公司員工辛○○、己○○、子○○、癸○○、壬○○、戊○○、丁○○、丙○○○及陳居福等人其中三人代表三家廠商,以最可能得標之投標金額以陪標方式佯與競標,而各該工程於開標前十分鐘再由稽核小組成員依據預算及訪價金額核定底價,被告實際經營之上順通有限公司、仁傑水電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則分別標得工程等情,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居福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孫兆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誤載為六月十七日)拿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有寫工程報價底價金額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要我代表永青松有限公司去參與投標,孫兆文也帶其他廠商去等語(陳居福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且據證人戊○○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我原名 陳金火 ,受僱孫兆文任職於五楊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受孫兆文之委託前去參加工程比價,孫兆文事先交給我一張紙條,其上書寫如遇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時應填寫金額,我依照紙條上之金額報價即可等語(戊○○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辛○○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我在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實際上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
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孫兆文,我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三日、九月五日代表萬泉水電行參與投標五次,我在參與比價前,仁傑公司同仁癸○○或壬○○會告訴我或以紙條書寫金額,要我在進行比價時在不低於該金額下報價或減價等語(辛○○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己○○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 陳明 :我是永青松有限公司之會計,該公司及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孫兆文,我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間代表永青松有限公司參加比價陪標,行前孫兆文在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召集參與比價廠商出席代表辛○○、子○○,並交付每人一張便條紙,其上記載各廠商減價之預定金額,因為出席廠商代表均是公司之同事,我們各別出門,在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門口集合,我們只須遵照便條紙上之預定金額,據以執行比價,永青松有限公司於比價時之減價金額及第二次減價時不能再減價,均依孫兆文事先預定之金額等語(己○○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癸○○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謂:我是五楊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孫兆文,我有依照孫兆文之指示,代表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參加投標,孫兆文事先交給我及其他代表不同公司參與投標者各一張紙條,上面記載幾個報價金額,我依該字條上之金額次序並依其指示酌加或酌減金額作「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第三次減價」、「不能再減」之表示等語(癸○○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丙○○○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稱:我是被告之妻,永青松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蘇蔡碧枝 是我母親,上順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子○○是我妹妹,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孫兆文之妹婿,萬泉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朱大清是我先生之侄子,上開公司實際是我先生負責處理,我曾應孫兆文之要求參加工程投標,他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好工程名稱及幾個報價金額,我依字條上金額次序之指示,作「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第三次減價」、「不能再減」之表示等語(丙○○○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子○○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我在姐夫孫兆文開設之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孫兆文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要求我代表上順通有限公司參與工程投標,他交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書寫金額作為開標減價之用,我與癸○○一起前去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經由癸○○之協助,上順通有限公司標得工程等語(子○○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且證人辛○○、己○○、子○○、癸○○、壬○○、戊○○、丙○○○、陳居福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與彼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同(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各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我因職務之故,在比價前事先就知悉,但開標前十分鐘才由稽核小組決定核定底價,簡焰鴻若有交待我將訪價及預算金額告訴被告,我就事先打電話請被告或被告公司之員工至施工所有拿取比價資料時,一併將訪價及預算金額告訴被告或被告員工,如附表編號四至九號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但那些工程是我根據簡焰鴻之授意提供給預算金額給被告,我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確係由案外人簡焰鴻及證人庚○○或甲○處事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相關資料,惟開標前十分鐘才由稽核小組決定核定底價,被告並不知悉核定之底價金額,但被告估算工程造價成本後,計算可能之核定底價,及可能得標之報價,如認為該工程有利潤,再據以指派員工或親友以被告實際經營之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名義,或借用詮祥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每次投標工程時,以其中三家廠商陪標,虛偽比價佯與競標而得標等情,堪以認定。另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於八十三年間以前承辦工務所之比價業務,曾受案外人簡焰鴻之指示,事先提供工程預算金額給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之公司參加工程比價,大部分均有得標,但自八十三年以後我另承辦計價及結報業務,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係在我不承辦比價業務後之事情,我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預算金額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庚○○因貪污案件,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證人庚○○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當係為其自身所涉貪污案件而有利於己之陳述,惟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公訴人認被告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案外人簡焰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圖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與受賄罪係圖利罪之特別規定,立法者根據行賄與受賄罪責之輕重,區分具備公務員身分與不具備公務員身分,然而同條例及刑法關於圖利罪,即未如賄賂罪依其有無公務員身分之罪責分別予以規定,依圖利罪及賄賂罪之體系整體考量,圖利罪為賄賂罪之補充規定,賄賂罪尚且不認為人民危害國家行政機能時,應與公務員負相同之責任,則公務員圖利人民時,人民自不應與公務員負同一之責任,故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罪之處罰,應僅限於公務員就其職務關係上之圖利行為,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具備罪責要件,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共犯規定之適用,故而無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人,自不與公務員共犯公務員圖利罪(參見 黃榮堅 著,圖利罪共犯與身分,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三六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二二五一號、六二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0號、七七號判決參照)。案外人簡焰鴻所犯圖利被告部分,已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縱案外人簡焰鴻確有圖利之犯行,且被告確由案外人簡焰鴻或其指派之證人庚○○或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相關資料,再據以指派其員工或親友以被告實際經營之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或借用詮祥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每件工程以三家廠商陪標,虛偽比價佯與競標而得標,然揆諸上開說明,依學說上及實務上之見解,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至明。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與案外人簡焰鴻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指以不知情而具登載權之公務員為對象,供給不實內容之事項而利用其登載行為以達虛偽制作目的之行為。經查:案外人簡焰鴻本人或指示證人庚○○、甲○,於開標前提供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預算金額予被告或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庚○○、甲○均擔任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施工所業務助理,於開標比價前因業務而知悉工程之預算金額,並分別負責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開標、比價紀錄業務,衡情案外人簡焰鴻及證人庚○○、甲○理應知悉附表所示九件工程於開標前,預算金額不應事先告知他人,惟案外人簡焰鴻本人或指示證人庚○○、甲○於開標、比價前,事先告知被告或被告公司員工工程預算金額,故而證人庚○○、甲○顯然於擔任比價會議紀錄時,明知被告以三家廠商名義參與比價時所提出之報價、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金額,係依據案外人簡焰鴻或證人庚○○、甲○提供之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而提出,則證人庚○○、甲○在執行比價業務紀錄時,縱依被告委託之員工或親友提出報價、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金額,記載在比價紀錄表上,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證人庚○○、甲○在比價紀錄表上記載報價、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金額之行為,被告是否與案外人簡焰鴻、證人庚○○、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按: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經查:被告於開標前雖於比價前經由案外人簡焰鴻及證人庚○○或甲○處之告知,得悉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惟開標前十分鐘才由稽核小組依據訪價及預算金額決定各該工程之核定底價,而被告雖不知悉核定底價,但預估工程造價成本,並計算稽查小且可能核定之底價,認為工程有利潤,再計算可能得標之報價,指派員工或親友以被告實際經營之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名義,或借用詮祥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每次投標工程時,以其中三家廠商陪標,並提出報價、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金額,虛偽比價,佯與競標而得標等情,詳如前述,故而,縱被告與案外人簡焰鴻、證人庚○○、甲○間明知三家廠商均係由被告覓得參與虛偽比價,佯與競標,然而證人庚○○、甲○在比價紀錄表上記載之報價、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金額,僅係被告依上開方式自行估算而來,並無內容不實虛偽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於開標前事先獲悉工程預算金額,遽認被告涉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號│工程│比價│合約│參加投│方式│會議紀││編│名稱│日期│金額│標廠商││錄人員│├──┼────┼──┼──┼──────┼──────────┼───┤││永康榮院││0│萬泉水電行│由乙○○之員工辛○○││││病房大樓│3│0│(辛○○)│、己○○、子○○分別││││B棟等水│.│0│永青松有限公│代表萬泉水電行、永青│││一│電設備工│5│0│司│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庚○○│││程之病房│.│4│(己○○)│限公司參與比價,由上││││大樓電氣│5│4│上順通有限公│順通有限公司得標。││││工程材料│8│9│司│││││││1│(子○○)│││├──┼────┼──┼──┼──────┼──────────┼───┤││永康榮院││0│仁傑水電有限│由乙○○之員工癸○○││││病房大樓││0│公司│、壬○○、戊○○分別││││B棟等水│3│0│(癸○○)│代表仁傑水電有限公司││││電設備工│.│0│永順昌有限公│、永順昌有限公司、五│││二│程之給排│5│1│司│楊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庚○○│││水設備及│.│6│(壬○○)│由仁傑水電有限公司得││││衛生下水│5│4│五楊有限公司│標。││││道工程材│8│1│(戊○○)│││││料││││││├──┼────┼──┼──┼──────┼──────────┼───┤││永康榮院││0│仁傑水電有限│由乙○○之員工癸○○││││病房大樓│3│0│公司│、壬○○、戊○○分別││││B棟等水│.│0│(癸○○)│代表仁傑水電有限公司│││三│電設備工│5│0│永順昌有限公│、永順昌有限公司、五│庚○○│││程之職務│.│5│司│楊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宿舍等電│5│8│(壬○○)│由仁傑水電有限公司得││││氣工程材│8│0│五楊有限公司│標。││││料││1│(戊○○)│││├──┼────┼──┼──┼──────┼──────────┼───┤││永康榮院│9│0│仁傑水電有限│由乙○○之員工癸○○││││病房大樓│2│0│公司│、辛○○代表仁傑水電││││B棟等水│.│0│(癸○○)│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四│電設備工│5│0│萬泉水電行│,乙○○友人丁○○代│甲○│││程工作費│.│5│(辛○○)│表詮祥興業有限公司參││││(第二次│5│5│詮祥興業有限│與比價。由仁傑水電有││││)│8│5│公司│限公司得標。││││││2│(丁○○)│││├──┼────┼──┼──┼──────┼──────────┼───┤││灣橋榮院│3│0│仁傑水電有限│由乙○○之員工癸○○││││鹿滿分院│1│0│公司│、辛○○代表仁傑水電││││精神病房│.│0│(癸○○)│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五│改建工程│6│0│五楊有限公司│,乙○○妻丙○○○代│甲○│││水電工作│.│6│(丙○○○)│表五楊有限公司參與比││││費│5│7│萬泉水電行│價。由五楊有限公司得│││││8│6│( 蔡昭委 )│標。││├──┼────┼──┼──┼──────┼──────────┼───┤││蘇澳榮院│3│0│仁傑水電有限│由乙○○之員工癸○○││││八十五年│1│0│公司│、妻丙○○○代表仁傑││││度新建職│.│0│(癸○○)│水電有限公司、五楊有│││六│務宿舍連│6│0│五楊有限公司│限公司,乙○○友人郭│甲○│││絡走廊水│.│5│(丙○○○)│ 淑美 代表詮祥興業有限││││電工程工│5│2│詮祥興業有限│公司參與比價。由五楊││││作費│8│6│公司│有限公司得標。│││││││(丁○○)│││├──┼────┼──┼──┼──────┼──────────┼───┤││蘇澳榮院│3│0│永青松有限公│由乙○○之員工陳居福││││八十五年│1│0│司│、壬○○、妻丙○○○││││度新建職│.│0│(陳居福)│分別代表永青松有限公│││七│務宿舍連│6│0│永順昌有限公│司、永順昌有限公司、│甲○│││絡走廊水│.│0│司│五楊有限公司參與比價││││電工程材│5│9│(壬○○)│。由五楊有限公司得標││││料│8│7│五楊有限公司│。│││││││(丙○○○)│││├──┼────┼──┼──┼──────┼──────────┼───┤││灣橋榮院│││仁傑水電有限│由乙○○之員工癸○○││││八十五年││0│公司│、辛○○、妻丙○○○││││度職務及│5│0│(癸○○)│分別代表仁傑水電有限││││醫護單身│.│0│萬泉水電行│公司、萬泉水電行、五│││八│宿舍太平│9│0│(辛○○)│楊有限公司參與比價。│甲○│││間及解剖│.│2│五楊有限公司│由仁傑水電有限公司得││││室等新建│5│8│(丙○○○)│標。││││水電工作│8│5││││││費(第二││││││││次)││││││├──┼────┼──┼──┼──────┼──────────┼───┤││灣橋榮院│││仁傑水電有限│由乙○○之員工癸○○││││八十五年││0│公司│、辛○○、己○○分別││││度職務及│5│0│(癸○○)│代表仁傑水電有限公司││││醫護單身│.│0│萬泉水電行│、萬泉水電行、五楊有│││九│宿舍太平│9│0│(辛○○)│限公司參與比價。由仁│甲○│││間及解剖│.│6│五楊有限公司│傑水電有限公司得標。││││室等新建│5│0│(己○○)│││││水電材料│8│7││││││(第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