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力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賣柴油引擎及減速機等產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價值共約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引擎三台、減速機一台交付被告,後被告將上述機具盜賣,並以上述機具業已售出為由,拒不返還原告,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交付原告。
(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約四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大型引擎三部,並交付由聰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聰明企業公司) 林聰榮 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均為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惟該等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機具之價額共六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無罪確定,然該刑事判決並未就被告之侵占行為調查審認,該侵占行為原告已另提自訴,故被告之行為並非全部無罪。
(二)被告曾於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中坦認原告係「展示寄賣」機具,並非被告賣受後再轉賣他人,與證人 黃嘉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確有盜賣原告機具之侵占行為。
四、證據:引用刑事卷內證據、資料,提出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有故意詐欺之行為,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客票雖未能兌現,然係因景氣不佳、週轉不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刑事詐欺部分被告已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獲無罪判決確定。
(二)至被告是否另涉侵占罪,與本件詐欺損害賠償無涉。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附字第二四八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五七號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僅詐欺罪一項,此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0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刑事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理由欄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僅得就詐欺事實所生損害為回復損害之請求,逾此範圍即被告侵占部分所生損害,尚無從於本件予以審究,原告陳稱應待侵佔部分刑事自訴判決後始辯論終結云云,要屬無據,原告就侵佔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自八十四年間起,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賣柴油引擎及減速機等產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將價值共約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引擎三台、減速機一台交付被告,後被告將上述機具盜賣,並以上述機具業已售出為由,拒不返還原告,亦不將出售所得價款交付原告;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約四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大型引擎三部,並交付由聰明企業公司林聰榮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均為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惟該等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之行為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機具之價額共六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告則否認有故意詐欺之行為,以其交付原告之客票雖未能兌現,然係因景氣不佳、週轉不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刑事詐欺部分被告已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獲無罪判決確定,至被告是否另涉侵占罪,與本件詐欺損害賠償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為證,並引用刑事卷內庫存明細表及證人黃嘉政之證詞,然除自八十四年間起,原告將價值共約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如附表所示之柴油引擎三台、減速機一台交付被告,後被告將上述機具出賣第三人,及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價值約四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之大型引擎三部,並交付由聰明企業公司林聰榮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日、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均為二百零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二紙以支付貨款,而該等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節外,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並非故意詐欺原告,其交付原告之客票雖未能兌現,然係因景氣不佳、週轉不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且刑事詐欺部分被告已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獲無罪判決確定,至被告是否另涉侵占罪,與本件詐欺損害賠償無涉等語,並引用刑事卷內支票、統一發票、支票記錄表、存證信函及承運單等證據、資料,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三號刑事判決為憑。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以賠償義務人即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有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為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佐,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給付遲延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民事上自亦難據以認定債務人有以不法手段侵害債權人權益之故意,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自八十一年間合資經營強旺實業有限公司起,即與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鉅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工實業公司)從事柴油引擎等機具之交易往來,八十三年間被告成立聰明企業公司後,原告及鉅工實業公司因銷售柴油引擎、減速機等機具,與聰明企業公司往來金額,已達一千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以聰明企業公司名義因交易而簽發予原告、鉅工實業公司之支票金額,亦達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另聰明企業公司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二十二度出售發電機等機具予原告及鉅工實業公司,總交易金額亦達七百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一元,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調查審認無訛,有刑事卷附支票、統一發票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又證人即前原告公司職員 林錦源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期日證稱: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被告貨款的支付都很正常,無退票紀錄,且當時雙方交易往來單價均甚高,從幾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都有,有時被告一個月買賣一台機具,有時候好幾台云云,足認被告與原告及原告關係企業鉅工實業公司間,交易頻繁、金額龐大,參諸被告以聰明企業公司名義購買機具而簽發、交付原告及鉅工實業公司之面額共一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九十元貨款支票均已兌現,聰明企業公司亦均依約交付所出售之發電機等機具予原告、鉅工實業公司,被告與原告、鉅工實業公司間,係屬商業上之正常交易往來,並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為給付附表所示三台柴油引擎、一台減速機之價款而以聰明企業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原告之面額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支票,以及因給付大型引擎三台價款而以聰明企業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原告之面額共四百零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元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雖皆因存款不足而未能兌現,惟附表所示之三台柴油引擎、一台減速機分別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八十四年六月、八十五年六月間運交被告所經營之聰明企業公司,此據原告陳述明確,大型引擎三部則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交付,而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與原告、鉅工實業公司間,交易頻繁、金額龐大,被告以聰明企業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原告及鉅工實業公司之支票均已兌現,未曾退票,前已述及,又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後,被告亦有多筆支票之簽發,且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分別有面額九十三萬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五十九萬二千元之支票兌現,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查證屬實,有刑事卷附被告支票記錄表可按,另被告所經營之聰明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同年七月間尚三度出售發電機等機具予原告,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四千二十元、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三十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有刑事卷附支票、統一發票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於收受原告附表所示機具及向原告購買三部大型引擎期間,即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後,被告所經營之聰明企業公司之營運正常,並無陷於支付不能之情形,是自亦難認被告向原告收受、購買機具時,即有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詐欺意圖。
(四)末查,被告所經營之聰明企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財務發生困難後,旋於同年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回尚存之柴油引擎二台、減速機一台、水箱四個,復於同年月十一日自行委託明發托運行將該等機具運交原告公司,有刑事卷附存證信函暨承運單立卷足憑,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甚明。
三、從而,被告並無詐欺、侵害原告權益之故意,揆諸首揭判例、法條,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具之價額共六百八十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F0;~T32;附表:原告主張遭盜賣之機具詳目
日期名稱機型機號價值(新臺幣\元)
83.10.18引擎S6Z00000000000000
00.10.15引擎SA6D170Z000000000000
00.06.20引擎SA6D140Z00000000000
00.06.13減速機MGN56BLZ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