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香港商名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洪玉崑 律師被告台灣凱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嘉慧 律師 江信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民事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及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簽訂授權書,由原告將「MERVEILLE&DEVICE」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授權被告在香港、台灣及中國大陸使用於鐘錶商品。嗣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契約,再於西元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補充契約,就系爭商標授權事宜為詳細約定(契約及補充契約以下合稱「本件契約」)。
(二)嗣原告發現被告曾於瑞士、新加坡註冊系爭商標,亦未按時給付原告權利金,原告乃於西元二000年二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終止本件契約,並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案經香港高等法院審理後,於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七日作成命令,嗣再作成二000年第三四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為:⑴計算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至西元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內由被告銷售載有「MERVEILLE&DEVICE」商標之鐘錶及相關商品數量,以及因該等銷售而由被告獲得之利潤的會計帳。⑵經送達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七日的命令後,被告必須在三十日內向本庭提出經依法宣誓證實的前述會計帳,並須在同期間內將其副本送達原告。⑶前述會計帳及宣誓書的副本經送達後,原告可在五十六日內提出異議。⑷經要求時,被告必須准許原告查閱由被告占有或控管並與前述會計帳有關的所有簿冊、憑證及其他單據。⑸被告必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或在給付時的等值港幣,作為有關前述會計帳應付數額的部分付款。⑹計算前述會計帳時如查明有應付數額,被告均須付給原告。⑺對於在瑞士及新加坡註冊的「MERVEILLE&DEVICE」商標,被告必須為原告撤銷其為該商標之使用人之註冊。⑻被告必須給付原告待估定的損害賠償;⑼被告必須把未議定,即待評定的本訴訟的費用付給原告。其中判決第五項命「被告必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或在給付時的等值港幣,作為有關前述會計帳應付數額的部分付款」部分,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有待強制執行。
(三)上開訴訟事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審理時,被告有委任香港 聶伯仁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又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是經兩造同意而作成,依香港地區法律規定即形同確定而得執行,被告欲暫延執行或提出上訴,須經法院之特別許可,被告未證明有經香港法院許可上訴或停止執行命令,即屬確定;又香港在西元一九九七年回歸中國,已非英國屬地,香港法院曾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例如 丁磊淼 破產事件,我國法院對香港法院之判決自當予以承認。
(四)為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許可執行香港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並聲明:香港高等法院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七日作成之二000年第三四三一號(ACTIONNO.3431OF2000)民事確定判決,其所載「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或在給付時的等值港幣,作為有關前述會計帳應付數額的部分付款」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香港對於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從未應訴,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亦未曾送達被告,被告亦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亦未接獲香港法院判決書。再者,該訴訟是否已告確定,由原告提出之判決主文中亦無從得知。而香港與我國間有否國際相互之承認,亦未見原告舉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陸港字第九00七00二號函,明確說明目前我國與香港或澳門間,雙方並無相互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規定,不認其效力,原告起訴即無理由。否認被告曾於香港法院審理時委有香港 聶柏仁 律師,被告僅約於一九九九年底時委請聶柏仁律師事務所代發過一封信函予鐘錶零售商和委請其瞭解原告公司狀況。
原告另提出香港 劉偉華 律師函,惟原告否認其真正,況該函關於被告曾否委請律師亦僅是臆測之詞,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另關於所稱香港法律:「所有經雙方同意之判決是不得上訴,除非獲得當時判案法官的特別許可」,即前提係該判決是經雙方同意,惟被告未委任律師,故系爭香港判決係非經雙方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及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簽訂授權書,由原告將「MERVEILLE&DEVICE」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授權被告在香港、台灣及中國大陸使用於鐘錶商品。嗣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契約,再於西元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補充契約,就系爭商標授權事宜為詳細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是香港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香港法院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
(二)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結果,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惟目前我國與香港或澳門間迄未能就兩地間之司法互助,包含相互間裁判之承認與執行,簽訂進一步之協定,故雙方並無通案承認相互裁判之情形。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陸港字第九00七00二號函在卷可稽,可認我國與香港法院間就民事判決尚無通案相互承認。至於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提及:「據報載,香港終審法院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在涉及台港兩地財產權訴訟個案中,首次承認我國法院宣告之破產命令並可在港執行是項命令,惟該案仍屬個案,其見解是否具拘束有關我國法院裁判在港執行力之效力,仍待觀察」等語,並檢附剪報資料一份,惟依該份「剪報資料」記載:「(香港)終審法院在審理一宗涉及台港兩地跨境清盤產權案中,首次確認台灣法院的判令可在本港執行::事件源於台灣第二大「地下錢莊」龍祥集團十年前被當地法庭頒令清盤後,破產管理人在本港興訟,欲取回集團主席丁磊淼與其前妻分持香港日航酒店的股權::高等法院::裁定台灣法院委託的破產管理人不能來港要求取回有關股權::終審法院五位法官昨日一致裁決,台灣法院對丁氏頒下的破產令可在本港生效::」等語,該案係就我國法院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得否在香港地區起訴而有當事人之適格所為解釋,並非承認我國法院所為宣告破產裁定可在香港地區有執行效力即破產管理人可直接管理破產人在香港地區之財產,且該訴訟亦非就我國法院所為裁判請求承認其效力及執行力而起訴。原告主張該剪報資料所指丁磊淼破產事件可認香港法院已有對我國法院裁判承認之案例云云,容有誤會。我國與香港法院間就民事判決既無通案相互承認,即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所示,原告持香港法院之判決訴請宣示許可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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