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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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 律師
黃麗潔 律師 卓春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四、二0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真自然實業有限公司」、「 翁青松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乙○○、丙○○分別為甲○○(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之胞弟及配偶。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經濟窘迫,丙○○、乙○○二人為協助其紓解困境,明知並未在真自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自然公司)及振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旺公司)任職領薪,竟與丁○○(通緝中)、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㈠內載丙○○在真自然公司擔任門市會計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一紙(上有真自然公司、翁青松【真自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偽造印文各一枚);㈡內載乙○○在振旺公司擔任主任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一紙(上有振旺公司、 陳信成 【振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偽造印文各一枚);㈢丙○○於八十五年間領取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零八百五十二元之真自然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一紙;㈣乙○○於八十五年間領取薪資總額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之振旺公司扣繳憑單一紙後,再由不知情之戊○○(詳後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六五之三號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填載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再一併加以行使,佯稱欲分別借款四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使萬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如數核貸,並通知丙○○、乙○○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九日前往對保領款。丙○○、乙○○至該銀行後,分別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資料並開戶申領存摺、金融卡後,萬泰銀行乃將上開四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分別撥入丙○○、乙○○所申請之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真自然公司、振旺公司及萬泰銀行。得手後,丙○○、乙○○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甲○○收執,甲○○則利用金融卡分次領該貸款金額。嗣丙○○、乙○○均僅按月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付款,萬泰銀行催索無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其二人之報稅資料,發現丙○○、乙○○並未在真自然公司及振旺公司任職,始知受騙。
二、案經萬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檢察官自動偵辦。
理由
壹、被告丙○○、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伊等係替甲○○擔保而已,且係於對保時才知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偽造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萬泰商銀行之職員 于品文 、 林玉雨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證件是跟姓劉的(丁○○)買的,他是幫人辦信用卡,我似六千元買的,是一個人六千元」(八十八年字第八六0四卷第四十五頁)、又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資料是向劉先生(丁○○)買的」(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甚明。被告丙○○、乙○○對於其等並未於真自然公司、振旺公司任職領薪及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等事實亦已供承不諱,而該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非真自然公司、振旺公司所出具,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振旺公司出具之函(表示被告乙○○並未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止任職於該公司)各一份存卷可查實,則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確係偽造之文書無疑。㈡次查,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甲○○之配偶及胞弟,被告丙○○、乙○○既願出名為被告甲○○向銀行辦理借款,足見雙方情誼深重,被告丙○○、乙○○應知被告甲○○之經濟狀況,其等於對保時,既知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係內容不實之偽造證件,焉能不知此舉係為與被告甲○○向銀行詐貸款項?且被告 張秋蘭 、乙○○尚非不識字之文盲,其於簽名時,對於其上之「借款人」字樣焉能視而不見?其對保時並同時申請開戶、領取存摺及金融卡,豈能不知係用以領取上開貸款及日後繳息、還款之用?是其等所辯僅為被告甲○○擔保借款云云,顯不足採。㈢再者,偽造之被告丙○○、乙○○在真自然公司、振旺公司任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及扣繳憑單之私文書,雖非被告丙○○、乙○○所偽造,然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丁○○間既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偽造上開文書等資料部分由被告丁○○負責,因此被告丙○○、乙○○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亦應負共犯之刑責,被告二人持以向萬泰銀行行使,使萬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發生錯誤,顯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且對真自然公司、振旺公司公司之名譽亦足生損害甚明。㈣此外,復有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綜合存款轉帳支出傳票、核准撥款憑單、被告存款帳戶交易對帳單各二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表示服務之證書,因此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丁○○共同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並偽造真自然公司、振旺公司、翁青松、陳信成之印文各一枚於其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丁○○共同偽造扣繳憑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乙○○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加以行使向萬泰銀行詐取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乙○○與被告甲○○、丁○○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偽造之扣繳憑單,並無另行偽造「真自然業有公司、翁青松,振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陳信成」之印文、署押,其上之媒體申報單位專用章係採格式印製,併此敘明。被告丙○○、乙○○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丙○○、乙○○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印文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丙○○、乙○○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為協助偶及胞兄紓解困境,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造成告訴人高達八十五萬元之損失,惟其本身並未因而獲益及參酌被告二人至今未與告訴人萬泰銀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已移轉由告訴人萬泰銀行收執,自非被告丙○○、乙○○所有之物,惟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其上之「真自然實業有限公司」、「振旺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翁青松」、「陳信成」印文各一枚,均係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甲○○、乙○○、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偽造上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後,推由被告戊○○持以向萬泰銀行行使,佯稱借款四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使萬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如數核貸,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九日,由被告丙○○、乙○○前往該銀行對保領款。被告丙○○、乙○○至該銀行後,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申領存摺、金融卡後,萬泰銀行乃將上開四十五萬元及四十萬元分別撥入被告丙○○、乙○○帳戶中,足以生損害於真自然公司、振旺公司及萬泰銀行。得手後,被告丙○○、乙○○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給被告甲○○收執,被告甲○○則利用金融卡分次領該貸款金額,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戊○○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戊○○除為被告丙○○、乙○○辦理貸款外,尚為他人代辦十八件,其中五件所附證件亦係偽造云云。惟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僅受託代為申請貸款,不知該證件係偽造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資料何來?)是劉先生交給我的」、「是看報紙的,證件是跟劉先生買的,我是以六千元買的....,戊○○不知道證件是假的」、「(是否戊○○介紹你去與丁○○接觸?)不是,是看報紙」(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0四號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是去那裡接洽貸款的事情?)我是接到丁○○的電話,約在我位於修武街十六巷二弄三號住處辦理」(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看報紙認識(丁○○),戊○○來我家找我,才和丁○○見面,..我跟丁○○接洽,我打電話去,是一位小姐接的..他(丁○○)過來我家裡談,戊○○是我拿到資料,再請戊○○幫我辦貸款,...我和戊○○之前就認識,他說他們公司和安泰銀行有特殊關係,有辦法辦貸款,..丁○○是後來在報紙看到打電話給他,他說只要有身分證及和銀行有關係的話,就可以辦。....(戊○○和丁○○是否為同夥?)他們不是同夥,是分別的,戊○○是我朋友,丁○○是電話通知他來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顯見被告甲○○係向被告丁○○購買偽造的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與被告 蔡明堅 並不相干,被告蔡明堅係因替甲○○等人辦理貸款,始認識被告丁○○,而被告戊○○亦不知被告甲○○所交付之證件係偽造等情無訛。是不能僅因被告戊○○替多人辦理貸款,而所持有之證明文件係偽造,即遽認被告戊○○知情並有共犯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戊○○之犯罪事實,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併案部分:公訴人以被告戊○○持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至萬泰銀
行,替訴外人 何長昇 辦理貸款,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戊○○此部分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惟告戊○○被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移送併案之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綴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