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啟富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為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星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訴外人 吳來英 購買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四六八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路○○○號(建號一六七三號)、五十五號(建號一六七二號)建物,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移轉登記完成;後因該公司營運需要款項,乃由乙○○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三張及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交予彰化縣(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供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之擔保品。嗣因前開瑞隆段房地之抵押債務人未變更為「來星公司」,仍為吳來英名義,而「來星公司」又未按期繳納貸款達數月,吳來英認將有損其權益,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乙○○要求再將前開瑞隆段房地買回,乙○○應允之,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惟因前開瑞隆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三張均已交予「陳小姐」供擔保中,無法提出以辦理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乙○○為達成移轉登記之目的,乃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明知該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之七號「來星商務汽車旅館」,向不知情之代書丁○○稱前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丁○○乃依乙○○之囑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補給),以前開瑞隆段房地所有權狀三張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三十日止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而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權狀遺失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小姐」暨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後因「陳小姐」僅能出借一百萬元,無法達到乙○○之要求,乙○○乃再另尋能出借款項之人。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初,透過訴外人甲○○之介紹,認識住居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己○○,乃轉向己○○借款五百萬元,並承諾以前開學甲鎮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惟己○○認前開學甲鎮土地價值不足擔保而拒絕之,乙○○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來星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前開瑞隆段房地已出售予吳來英,於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在前開員水路處,向己○○稱可另提供前開瑞隆段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並約定借期為一個月,屆期如未能清償,則同意以前開瑞隆段房地及學甲鎮土地供己○○設定抵押,己○○不疑有詐,乃將其本人、女兒庚○○及借自他人之五百萬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上、中旬在前開員水路處,分三次金額各為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三十萬元、一百萬元交與乙○○(其中一次一百萬元交與由乙○○帶同到場之「陳小姐」,「陳小姐」則將其持有之前開瑞隆段房地所有權狀三張交與己○○);後乙○○又基於同前犯意,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前開鯤江村處,向己○○借款九十萬元,己○○不疑有詐,又借與之。
三、嗣前開五百萬元借款期限一個月屆至,乙○○無法清償款項,己○○乃委由訴外人代書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辦前開瑞隆段房地設定抵押權事宜,惟因前開房地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為吳來英所有,而遭駁回,己○○至此始知受騙,並為保障其債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就前開學甲鎮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登記為其妻 謝賴琴 )。
四、案經己○○、庚○○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己○○借款五百九十萬元,並以遺失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四六八號土地及其上高雄市○鎮區○○路○○○號(建號一六七三號)、五十五號(建號一六七二號)建物所有權狀為由,委請代書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三張,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向己○○借款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分三次拿到五百九十萬元,其中九十萬元屬於伊私人借貸,一開始是以學甲鎮土地擔保借款五百萬
元,後來要再加借五百萬元,才說要以瑞隆段房地當擔保。後因己○○無法籌得其餘四百萬元,伊向己○○要回瑞隆段房地所有權狀,己○○說已經遺失,才去申請補發。己○○是金主,前後說借款的時間不符」云云。惟查:
㈠、本件借款金額為五百九十萬元,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唯一爭點為借款之時間,究為被告所稱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或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告訴人僅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為如此陳述)、八十六年二月至三月間(即告訴狀所載,及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十月六日、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惟由證人即仲介本件借款之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帶乙○○、他的先生 張寶進 、陳小姐、 張燕 笑去向己○○借錢。是農曆一月二日(應指八十六年二月八日)開始說,那時有拿學甲鎮的資料出來,初六是拿瑞北路的資料」、「一開始帶他們去是農曆年前,資料在陳小姐那裡,陳小姐有拿一○○萬元,包括在這五○○萬元內」等語,證人即代書丙○○於同日證稱:「伊是負責蓋章、設定。農曆年前二天(應指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己○○來電說有一設定請伊辦,他拿瑞北路、學甲鎮的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伊,乙○○和他先生、他先生的妹妹到己○○彰化員林家裡。借錢是因過年前要發薪水」等語,就借款之時間均證稱是八十六年二月初,及被告於同日供稱:「當時約定借期一個月,到期沒有還,要給己○○設定學甲鎮的土地,後來學甲鎮土地有設定」等語,再參酌前開學甲鎮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前開瑞隆段房地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遭駁回,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則依二位證人之證述、被告之供陳,對照前開房地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如被告借款之時間確為八十五年十一間,告訴人豈有在被告未依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清償款項,延至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始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理,是應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五百九十萬元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初至三月間,告訴人前開借款時間為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三月之陳述,顯為誤陳。
㈡、被告固供稱本件瑞隆段房地所有權狀係於其向告訴人借得五百萬元後,因欲再借五百萬元,始提出供借款之擔保;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甲○○於同前時間證述:「因乙○○用瑞北路的土地向伊借一千多萬元,還要再借,伊無能力。後伊朋友告訴伊,己○○有錢借人,伊便帶乙○○他們去,一開始是拿學甲鎮的土地要借五○○萬元,己○○說價值不夠,伊向己○○說乙○○有拿一筆瑞北路的土地向伊借,可讓己○○做二胎,伊作三胎,要己○○救乙○○,己○○才答應借五○○萬元」、「加借五百萬元是事後的事。是○○○鎮○○○路的房地借款之後,才要再加借」等語,及證人丙○○前開:「己○○拿瑞北路、學甲鎮的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伊,請伊辦設定」之證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係提供前開瑞隆段房地、學甲鎮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擔保。
㈢、依前所述,被告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始以前開瑞隆段房地所有權狀向告訴人擔保借款,告訴人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向被告稱該所有權狀已遺失,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不實。
㈣、被告以前開瑞隆段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業經證人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證人即仲介前開房地買賣之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函及書狀補發登記案件影本在卷可憑,而前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告訴人持有中,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審理時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前開所有權狀正本三張屬實,又依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伊向陳小姐借一千萬元,拿前鎮、學甲的權狀押在他那裡,他先拿給伊現金一○○萬元,另九○○萬元無法給伊,後便把該筆借款轉給己○○」等語,顯見前開所有權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補發時,應仍由「陳小姐」持有擔保中,被告係為完成前開房地出售與訴外人吳來英之移轉登記手續,始向證人丁○○、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
㈤、告訴人原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學甲鎮土地供擔保拒絕借款,後經被告再提出瑞隆段之房地擔保,始允借五百萬元,有證人甲○○前開證述可按,且前開房地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二千二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出售予訴外人吳來英,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完成,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五百萬元時,已知前開房地已出售與吳來英,卻隱瞞此事實未告知,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再借款九十萬元,不論係供己使用或供「來星公司」使用,其既於八十六年二月間需款達一千萬元,顯見其經濟情況已陷支付不能之境,此部分借款,自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
是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瑞隆段房地所有權狀仍在「陳小姐」持有中,竟以遺失為由委請丁○○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又明知前開房地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售予吳來英,竟以提供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供擔保為由,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五百九十萬元,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前開地政機關所核發之所有權狀內容為真正,被告縱持之以行使(為移轉登記),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公訴人就此尚有誤會。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利用不知情之丁○○犯之,為間接正犯。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謊稱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又向告訴人詐欺高達五百九十萬元,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復曾於七十五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後經二次減刑為十月十五日,不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二二號、第二八五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假藉「來星公司」名義向告訴人力威揚股份有限公司承購鋁窗計五十萬零二百零七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告訴人和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浴設備一批計三十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均供為「來星商務汽車旅館」之用,惟被告未給付分文,或僅給付七千七百七十六元,因認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辦。惟經本院審理結果,前開工程均非被告所接洽,貨品亦非被告所收受,顯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犯行,即與本案論罪部分不生審判不可分之一部與全部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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