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黃文潭 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明仁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甲○○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立台中師範學院(下稱中師院)之校長,上訴人即自訴人黃文潭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至中師院任「營繕組主任」乙職,屬九職等之官等,迄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乙○○將上訴人調派代「編審」職務,嗣經教育部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以第○二三七一七號函復中師院以「……黃員乙等特考土木工程科及格,若以其所具技術類科考試及格之資格調派為學校行政(編審)職務,核與規定不符……本案宜請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後再辦理送審」理由拒絕同意在案,被告乙○○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一八三四號函知上訴人,內載「茲奉教育部函示以台端具乙等特考土木工程科及格,宜改派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現正另案修正本院員額編制表報核中,俟編制表核定列有相當等級之技術性職務員額時,再行改派」諸意,惟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為任何修正員額編制表之行為,是以被告乙○○前開發函予上訴人之舉,顯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嫌。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任中師院人事主任乙職,其與被告乙○○明知中師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八二一號令將上訴人調派代七職等之技士職務後,上訴人並未到職,竟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將上訴人調派代技士乙節送請銓敘部審核,謂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到職,使銓敘部就該不實之到職日期逕為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五台甄二字第一四○二二一○號函上訴人,內載「台端公務人員動態案業經本部審定……生效日期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是被告等二人所為與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擬任人員依限送審者,自其到職之日起算……」之規定有違,因認被告等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中師院員額配置表之修正須要上級機關核准,而中師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人字第一八三四號函知上訴人後,即積極就編制表之修正問題數度函教育部溝通,有中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八三五號、同日第一八三六號函、教育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第○二九八五六號函、中師院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二三六○號函、教育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第○四二三一一號函、中師院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第二七八八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並未如上訴人所言之「無任何修正員額編制表之行為」之情形。又嗣因擬由上訴人任「系統維護工程師」之資格不符規定,被告乙○○方依原員額編制表,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八二一號令上訴人調派代中師院技士之職,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原職等任用,其過程並無瑕疵可言。並就上訴人陳稱被告乙○○不逕自將其改派「技正」職務,明知其資格不符,卻故意繞一大圈,虛以改派其為「系統維護工程師」,再遂其改派上訴人為「技士」之職以報私怨目的之指訴,說明依被告乙○○提出並已附卷之公立學校職員職務列等表(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施行)顯示,「技正」一職屬十職等之官等,而上訴人原任之「組主任」最高只到九職等,依上訴人當時九職等之資格,根本無法擔任「技正」之職,上訴人所求,乃依法不合,強人所難至明;另中師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同時發布註銷上訴人調派代「編審」職務,並將上訴人調派代「技士」職務,生效日期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乙節,係因公務人員之任職、動態及試用期間之起算日應以權責機關之派令為準,有銓敘部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華甄三字第二五○八九號函釋在卷,中師院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派上訴人代「技士」一職,且上訴人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經銓敘部核定免職為止,並未調離中師院至其他機關,其間雖有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後在簽到簿中簽註「拒絕到職技士職務」之字樣,惟此僅係上訴人抗議中師院調整其職務之手段,難謂上訴人未到職,被告等二人於上訴人被免職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補辦手續,填載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送審,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經銓敘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之規定辦理送審程序,而該項並未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公布修正前之同條第一項,有「到職之日」之規定,該動態登記表底稿上亦無「到職之日」一格,則被告等二人並未有所指之虛載上訴人到職日之行為等語。已在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其所指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證據,究竟有何調查之必要性,而足以動搖原判決論斷之基礎,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另其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指摘被告乙○○將其降調為技士職務之派令為違憲云云,核與該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偽造文書罪責並無關連,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自訴被告等二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乙○○、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之罪嫌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其二人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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