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469號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6月2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30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6月28日8時3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9時
)。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中正路口及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春芳旅社213房」。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人姦,
代價為每半小時新臺幣1,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林坤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其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之行為,應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階段行為,而為高度之意圖
得利與人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
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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