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弄22
被   告 甲○○
            弄22
被   告 乙○○
            弄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5年7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八一四地號、地目建之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號之一、二樓建物遷
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購得坐落在嘉義市○○段車店小段814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路○○○號之一、二樓建物(下簡
稱系爭建物),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而為所有人,然因拍賣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丁○○於執
行程序進行中提出與被告甲○○、乙○○間有租賃關係之租
賃契約一份,遂未辦理點交,惟事實上系爭建物並未有人在
使用,且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並遭不明黑道人士恐嚇,顯見系
爭建物被告等所定之租約係虛偽,被告等人係無權占有,原
告因之訴請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占有之被告丁○○、甲○○、
乙○○等三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到庭對於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不爭執,亦同意交
還系爭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原係其大伯父所有,因債務關
係過戶給她,但過戶前就因大伯父之債務關係而與被告甲○
○、乙○○就系爭建物簽有租約,然實際上被告甲○○、乙
○○究竟有無承租關係,並不清楚,且其與大伯父之債務關
係究竟如何,也已經忘記,系爭建物確實並無人在使用,其
願意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等語;被告甲○○、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丁○○到庭
對於原告有權請求返還、且同意返還一情均自認,且亦供稱
不清楚被告甲○○、乙○○是否有承租之事實等語,核之與
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乙○○與丁○○間之租賃關係並非
實在一情相符;而關於被告甲○○本院據其所留存在租賃契
約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戶役政查詢系統竟查無此人,顯見甲
○○所留存身分資料是否確實顯有可疑;又經本院會同原告
、管區員警親至系爭建物所在現場查勘:系爭建物業已荒廢
多時而外觀破舊,因大門係玻璃、透明壓克力材質,得以從
外探視內部,顯然並無承租人承租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載
明於勘驗筆錄,核諸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虛偽一情,
應屬可信;況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堪
認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既為所有人,被告等亦
無合法占用權源,且其等前於執行程序中既主張為占有人,
其等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
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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