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與其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58473元,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8計算利息。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1月15日起即未按
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欠本金5692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
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放款
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