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威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於民國95年4月25
日所簽發,付款人為玉井鄉農會,票面金額為新台幣170000
元,票據號碼FA00000000號,並經另一被告丁○○○背書之
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購買雞飼料之款項。詎屆期提示,竟遭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票係被告等所開立、背書
。希望能通融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支票正、
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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