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秩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46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О九五一О三О一О
六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路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有員警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
二款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者,應依法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前已有相同前案紀錄,現仍再犯,實屬不該,惟念
其違序後尚能坦承非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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