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等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59,555元,應繳
裁判費3,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
應補繳2,8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件。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