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佑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2178號偵卷第83頁,驗餘淨重0.09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影本在卷可稽,亦屬違禁物無訛,縱令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吳佑霖所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經警查扣迄今已逾一年之久,似無再以違禁物仍須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責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之實益與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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