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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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羽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天羽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天羽於民國106年5月3日某時,受 許時棣 、 葉智文 、 呂金土 及 劉嘉木 委託, 替渠 等覓得不知情之 張峻傑 (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張智然作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將本件土地暫借名登記在張峻傑、張智然名下,其並為許時棣處理上述土地相關財產事務。詎張天羽明知未經許時棣、葉智文、呂金土及劉嘉木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前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某時,擅自指示不知情之張峻傑將上開土地之4分之1為不知情之 邱福進 設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1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其向邱福進借款之擔保,而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許時棣、葉智文、呂金土及劉嘉木之財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天羽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時棣、葉智文;證人張峻傑、邱福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中壢區洽溪段859地號、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淑雯 出具之公證書暨所公證之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所屬民間公證人 徐慧敏 事務所107年度桃院民公敏字00119號公證書正本暨所公證之借貸暨連帶保證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張天羽簽立之收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葉智文與張峻傑107年12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張天羽與暱稱中信 阿龍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5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張峻傑將上開土地之4分之1設定額度為1
,21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遂行本件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託處理他人事務之
人,本當依其職責處理事務,然竟違背告訴人許時棣、葉智文及被害人呂金土、劉嘉木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利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擅自將上開土地之4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其向邱福進借款之擔保,並向邱福進借款共計15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卷第55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為被告向證人邱福進之借款,仍須償還予證人邱福進,倘再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