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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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莊惠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宜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及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
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