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111號
原   告  陳雅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史明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3款亦有規定。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
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
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被告應賠償糞水
汙丟棄物、人受傷、汙物汙染。」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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