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03號
原 告 陳永明
被 告 陳啟旭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6日與原告簽訂「火焰熱狗
堡加盟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予原告作為加盟金及購買切洋蔥機器之費用,系爭契
約有效期間即加盟期間為2年,自98年4月6日起至100年
4月6日止,若於系爭契約訂約期滿2年後,雙方未終止系
爭契約,則視為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
販賣之商品,如係原告可供應之系列,被告應向原告訂購;
被告商店內使用之各項耗材,如包裝紙、包裝袋等商品,均
需依原告所指定之式樣,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教導被告,開
始技術移轉,並授權被告使用「火焰熱狗堡」之名稱對外營
業。詎被告在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就所販賣之商品所需之原
物料,例如麵包、香腸等原料自行停止向原告進貨,並自行
找其他廠商進貨,所販賣之商品已非原告開放加盟之商品,
卻仍持續使用加盟店名稱「火焰熱狗堡」對外營業,此舉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
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在原址原地
設立「德國香腸堡」,而販售品項與「火焰熱狗堡」幾乎相
同,亦開放其他人加盟,此部分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
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99年8月起自行向其他廠商進貨,販賣
商品所需之原物料,例如麵包、香腸等原料,而未向原告進
貨,係因原告提供之原物料品質不佳,導致被告加盟店之生
意下滑,且原告數次無端漲價,並有拒絕供貨予被告之情形
,故被告未向原告進貨原物料,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
之行為不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至於被告更換招
牌為「德國香腸堡」,則是因收到原告100年10月13日之律
師函,要求被告不得再繼續使用「火焰熱狗堡」之加盟名稱
,被告才將「火焰熱狗堡」之招牌拆除,並更換為「德國香
腸堡」名稱營業,且被告並未開放予第三人加盟,而系爭契
約亦未終止,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縱認為
被告有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事由,然被告違約情形極其輕微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又系爭契約未終
止,被告本得繼續使用「火焰熱狗堡」之加盟名稱繼續營業
,卻遭原告禁止使用,致被告須更換「德國香腸堡」名稱營
業,因而受有144萬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
122頁)
(一)原告與被告於98年4月6日合意簽定火焰熱狗堡加盟店合
約書(即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店內所
販賣之商品,如係甲方可供應之系列(純肉香腸、麵包、
豬肋排醬、香料粉等醬料)應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訂購
。
(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有廣告招牌(含壓克力)及甲方
商標、LOGO,皆屬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甲方授權方可使
用,甲方可在乙方違約時要求返還甲方所提供之招牌,且
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加盟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
益應賠償之。
(四)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
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方15萬元之違約金。
(五)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30日內,
本合約屆滿後2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
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
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
元。
(六)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交付12萬元之加盟金予原告收受。
(七)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前均係使用「火焰熱狗堡」之加盟
名稱對外販售商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停止向原告進貨販賣商
品所需之原物料,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且被告在
原址原地另以「德國香腸堡」名稱,對外販售品項與「火焰
熱狗堡」相同之商品,並開放其他人加盟,此行為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1條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0
條之約定?(二)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
定?(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多少?(四)被告主
張受有營業損失144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停止向原告進貨商品原物料
之行為,已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1、按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於訂約日
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均應給付甲
方(即本件原告)15萬元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5條
第1款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店內所販賣之商品,
如係甲方可供應之系列(純肉香腸、麵包、豬肋排醬、香
料粉等醬料)應向甲方(即本件原告)訂購。」此有火焰
熱狗堡加盟店合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司促字第
19281號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簽定系
爭契約時應已知悉上開約定事項,而從上開約定所使用之
文字觀之,被告所販賣之商品及所需原物料或配方,如係
原告可提供之品項,應向原告訂購,方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未再向原告進貨販賣熱狗堡
所需之麵包,並提出99年6月至99月8月之麵包進貨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且被告亦稱確實
自99年8月起即未再向原告進貨販售熱狗堡所需之麵包、
香腸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視同自認,是自系爭契約簽定日起即98年4
月6日至99年7月31日止,被告均有依約向原告進貨販賣
熱狗堡所需之麵包、香腸,堪認被告知悉麵包、香腸為原
告可供應之品項,惟被告卻逕自於99年8月起停止向原告
進貨上開品項,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8月起即未再向原
告進貨販賣熱狗堡所需之麵包、香腸等情,應屬實在。
3、被告雖抗辯未向原告進貨麵包、香腸等品項,係因原告提
供之原物料品質不佳,所以被告為維持營業額,方自行向
麵包商進貨麵包、及向肉商進貨香腸等語,惟被告身為加
盟者,本應尊重加盟業主提供之產品而予以銷售,縱販賣
效果有異,亦應與加盟業主為良性溝通,徵得其同意後而
由兩造就原加盟契約作調整,尚不能逕自違反加盟契約之
約定,自行向其他原物料廠商進貨而製成商品販售,否則
加盟契約之精神即蕩然無存,加盟契約之約定更是形同具
文;況系爭契約期限自訂約時起即98年4月6日起至100
年4月6日止,共2年,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約定,任何一方如欲終止系爭契約,僅需於30日前
通知對造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不得終止,則被告於系
爭契約期限屆滿後即100年4月6日後,若認為原告提供
之原物料品質不佳,本得選擇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不僅
未終止系爭契約,反而自99年8月起至100年10月13日止
,仍繼續以「火焰熱狗堡」之加盟店名稱對外營業,雖被
告辯稱其向其他原物料廠商所進貨之麵包、香腸等原物料
,所製成之商品足以確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商品品質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第95頁背面),然被告所販售之商品
原物料來源已非自原告即加盟業主所進貨者,反為被告自
行進貨所製成之商品,則被告於停止向原告進貨期間所販
售之商品,自已非系爭契約當初所約定之商品,應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作為其未依系爭契約向原告進貨商
品原物料之正當事由,且被告上開行為已足認定係藉加盟
店名稱對外販售非加盟商品之事實,亦屬嚴重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停止向原告進貨商品原物料之
行為,已構成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要屬有據。
(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之行為:
1、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30日
內,本合約屆滿後2年內,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
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
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
3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應先就被
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1條之違約行為負舉證責任。
2、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
卷第80頁、第95頁背面),又原告亦自認系爭契約並未終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則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一節,
堪予認定。然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屬競業禁止條款
之規範,且從該約定文字使用「本合約終止時」等字樣,
足認系爭契約第11條應係在規範系爭契約終止後,相關競
業禁止之行為,惟兩造均肯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則自無
該條約定之適用。甚者,原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放他
人加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
定,應賠償原告30萬元,洵無足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1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
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法院得以職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債務
人之經濟能力、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
之一切利益等節為酌定適當違約金額之衡量標準;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
例可資參照。
2、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可在乙方違約時要求
返還甲方所提供之招牌,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加盟
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之。」;第10條約定
:「乙方於訂約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
合約,均應給付甲方15萬元之違約金。」;第11條約定:
「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於30日內,本合約屆滿後2年內
,乙方不得參加類似與甲方營業性質的加盟連鎖組織,同
時亦不能與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有關合約,如有違反
,乙方須無條件賠償甲方新臺幣30萬元。」依上開約定所
使用之文字交參以觀,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時,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11條約定,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違約所
造成之損害,足徵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違約金15萬
元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3、又被告自99年8月即未再依系爭契約向原告進貨麵包、香
腸等原物料,上開行為已構成系爭契約第10條之違約,業
如前述,而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前均係使用「火焰熱狗
堡」之加盟名稱對外販售商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
被告103年5月30日答辯狀所稱1日營業額約有6,000元
(見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所販售之熱狗堡每個售價約
在55元至65元間等節,此有被告攤車招牌價目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2頁),是以1個熱狗堡
平均價格60元計算,據此核算被告每日約可售出100個熱
狗堡(計算式:6,000元÷60=100個);再參以原告於
另案所稱加盟店售出一個熱狗堡原告約莫可獲利5元等情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198號民事簡
易判決可參,據此綜合以觀,則被告自99年8月1日起至
100年10月13日止,共438天,即1年2月又12日之期間
,被告本應向原告進貨麵包、香腸之數量應各為43,800個
(計算式:438天×100個=43,800),惟被告均未依約
向原告進貨,是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向原告進貨麵
包、香腸,可能所受損害大約為219,000元(計算式:43
8天×被告每天可賣出100個熱狗堡×5元利潤=219,00
0元),則原告因被告違約受有約219,000元之損失,惟
併審酌被告於加盟之初已支付原告12萬元加盟金等情以觀
,倘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
,核屬過高,本院認應予減至10萬元為適當。
(四)被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44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抗辯,
為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有廣告招牌(含壓克力)及
甲方商標、LOGO,皆屬甲方所有、乙方僅享有甲方授權方
可使用,甲方可在乙方違約時要求返還甲方所提供之招牌
,且即日起不得繼續使用甲方加盟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
之權益應賠償之。」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
99年8月起即未再向原告進貨商品之原物料,卻仍持續使
用「火焰熱狗堡」之加盟名稱對外販售熱狗堡,惟所販售
之熱狗堡已非原告開放加盟之商品,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
契約第7條之約定,要求被告不得再繼續使用加盟店之招
牌即用「火焰熱狗堡」名稱營業,是原告於102年10月13
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不得再繼續使用「火焰熱狗堡」名
稱營業,自屬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為權利之行使,被
告因本身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導致不得繼續使用「火焰
熱狗堡」名稱營業,而自行更換「德國香腸堡」名稱營業
後,而致營業額下降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況經
營餐飲業之業績良窳本有諸多不確定因素,被告於102年
10月13日後營業額下降一事,是否即為更換招牌名稱所致
,更屬有疑,從而,被告抗辯因於102年10月13日原告不
讓其繼續使用「火焰熱狗堡」名稱對外營業,導致其更換
招牌名稱為「德國香腸堡」,而受有144萬元之營業損失
等情,尚難憑採。是被告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違
約金債權為抵銷,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10萬元,及自10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