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春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春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春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其與大陸地區男子 宋振財 (業於民國93年4月8日出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介紹,與該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該成年女子、宋振財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於92年2月20日與宋振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後返回臺灣,即持上開福州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嗣於同年4月2日,又持上開文件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其與宋振財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等文書上,並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再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行使,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宋振財以配偶關係來臺探親,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之審查後,未發現其等係假結婚,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給宋振財,宋振財遂於同年7月9日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宋振財逾期未出境而於93年3月17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4月8日強制遣返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移民署卷第3頁,偵緝字卷第148號卷第16、17頁),並有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姜春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姜春花與宋振財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保證書及旅行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移民署卷第5至13頁、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顯係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另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分敘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屬實行行為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不利。
2.刑法第214條及第216條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足見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修正後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與宋振財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由被告回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其再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宋振財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宋振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惟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宋振財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對我國戶政管理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為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前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即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姜春花返台後,於92年3月2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前往海基會辦理該證書之驗證,出示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而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海基會承辦人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錄電腦後核發92核字第016048號證明書予被告姜春花,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兩岸文書認證之正確性,被告姜春花復於92年4月2日持上開驗證證明書,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辦不實之結婚登記,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上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雖有審查之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可駁回之,惟海基會承辦員之驗證僅證明行為人所提出公證書確為大陸地區公證處所出具之公證書,迄未涉及證明書記載事實是否真實之登載,是行為人所為,自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檢察官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誤會,不足為採,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並與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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