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仁枋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溫仁枋因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67號判決在案,並已於同年10月17日送達至上訴人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嗣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同年12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復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至上訴人前揭住所,仍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已於109年1月15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沈彤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