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三號
原告揚聯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八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叁仟陸佰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從事工具機械出口之國際貿易商,被告則為原告在國內之協力廠商,從事「自動換刀機構及刀臂機械產品」(下稱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生產,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中旬成功開發客戶美商「FADAL」公司,業務經營方式為:美商「FADAL」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自動換刀機構」,原告再轉向被告下單訂購,並由原告自行辦理貨物出口相關業務手續,原告並從中賺取利潤。
(二)因原告於西元二000年一月初,誤將原本欲傳真予美商「FADAL」公司之文件,誤傳至被告公司,被告因而獲知原告與美商「FADAL」公司間之交易資料,自此被告即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及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原告商譽,並要求美商「FADAL」公司與其直接交易。因原告與美商「FADAL」公司間存在有深厚之信賴關係,美商「FADAL」公司乃拒絕被告上開直接交易之要求,並為防止被告之繼續騷擾,美商「FADAL」公司與兩造乃於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在美國美商「FADAL」公司處,簽立備忘錄,三方同意自即日起,原告為被告與美商「FADAL」公司間之代表人,被告與美商「FADAL」公司間之交易均須經由原告,美商「FADAL」公司則分別支付報酬及貨款予兩造〔每臺自動換刀機構原告可獲得一千美金(二000年三月一日至九月一日)或八百美金(二000年九月一日以後)〕。詎被告竟又惡意違反上述協議,再次向美商「FADAL」公司要求直接交易,美商「FADAL」公司不勝其擾,乃告知原告此情,原告遂於同年三月一日偕同證人 葉長松 至被告公司處,要求被告遵守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被告乃簽立確認書,表示同意遵守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願與原告攜手合作提供「自動換刀機構」產品給美商「FADAL」公司。
(三)未料,被告仍未遵守上述協議,反而另行通知美商「FADAL」公司,並表示其不再透過原告提供「自動換刀機構」產品給美商「FADAL」公司,而以此方式脅迫美商「FADAL」公司與其直接交易。美商「FADAL」公司迫於被告為生產廠商之地位,為免發生斷貨情事,乃同意與被告直接交易,致原告無法再自美商「FADAL」公司獲取訂單,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害。原告為銷售被告所生產之「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多年來投注大量人力、物力,始成功開拓國際市場,被告卻故意散佈不實言論,並以不正當之手段,掠奪原告所開發之市場,被告上開行為除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廿二條之違法行為。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應負賠償責任及公平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之賠償金。
(四)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廿三日、八月五日、十一月十日、廿三日及十二月廿八日,分別出口「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各十臺、二臺、三臺、廿五臺、廿臺、一臺予美商「FADAL」公司,依前述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三方備忘錄協議內容中,原告可獲取之報酬計算方式,原告原可獲得營業利益為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從而,原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賠償金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合計為美金十萬三千六百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三方備忘錄一份、西元二000年三月一日切結書一份、西元二000年三月廿四日三方交易條件電子郵件一份、美商「FADAL」公司通知函二份(以上均附中文譯本)、報價單四份、原告法定代理人中英文名片二紙、原告訂購單二份(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關稅局調取被告辦理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出口報單及訊問證人葉長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非原告之協力廠商,兩造僅係單純之買賣契約,被告出售「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予原告,原告欲將產品另行出售何人,與被告無關。被告出售「自動換刀機構」產品與原告,每臺單價原為新臺幣十四萬三千元,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表示美商「FADAL」公司就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只願以每臺美金四千一百元之單價購買,被告始忍痛降價以十一萬七千元之價格售予原告。西元二000年一月十日,原告誤將欲傳送予美商「FADAL」公司之資料,傳送予被告,被告始知悉原告係以每臺美金六千五百五十元之高價出售予美商「FADAL」公司,被告深覺受騙,本不欲再與原告交易,原告始同意恢復每臺單價新臺幣十四萬三千元之交易價格,並追溯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之訂單。
其後被告因認兩造間對交易方式及銷售理念均有相當差距,乃決定不再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並將此一決定告知美商「FADAL」公司,美商「FADAL」公司了解兩造交惡情形後,為確保其供貨來源無虞,乃介入協調,遂有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簽署。依該協議內容,美商「FADAL」公司於訂購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時,同時將訂單下達兩造,由被告負責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製造,原告則代表美商「FADAL」公司在臺灣進行產品檢測及辦理出口事宜,美商「FADAL」公司則按每臺美金八百元之代價,支付報酬予原告,至於貨款則由美商「FADAL」公司直接給付被告,原告因未能對被告取得買受人之地位,乃要求美商「FADAL」公司所給付被告之款項,均須透過原告,因被告不同意,始有二000年三月一日確認書之簽立,以確認兩造會遵守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
(二)詎原告因未能於款項支付上得逞,隨即在產品檢測上處處刁難被告,兩造間更因貨品運送發生瑕疵一事發生爭執,被告為維護自身利益,乃於西元二000年五月通知美商「FADAL」公司,被告不願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美商「FADAL」公司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乃不再透過原告,嗣後即與被告直接進行交易。
(三)原告雖據上述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及被告對美商「FADAL」公司所為中止兩造間合作關係之通知,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由。惟查:
1、上述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係美商「FADAL」公司將訂單下達兩造,由被告負責生產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及交付予原告檢測,原告則負責檢測產品及辦理出口事宜,故美商「FADAL」公司與被告間乃係成立直接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則係代表美商「FADAL」公司辦理產品檢測及出口事宜,並由美商「FADAL」公司直接支付報酬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契約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美商「FADAL」公司與被告間,及美商「FADAL」公司與原告間。其後美商「FADAL」公司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而同意與被告直接交易,並單獨對被告下單,而未下達予原告,被告自無交付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予原告檢測之義務,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可言。
2、原告另主張被告以不實言論影其商譽,並以不正當手段逼迫美商「FADAL」公司與被告直接交易云云。惟被告否認有此行為,被告雖確有通知美商「FADAL」公司不願透過原告與美商「FADAL」公司進行交易之情事,但此係因原告挾其為美商「FADAL」公司代表之地位,對被告處處刁難,被告不堪其擾,基於自由選擇事業活動之權利,乃不願再與原告為任何交易行為,被告此舉並非意在損害原告,至美商「FADAL」公司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因而同意不再透過原告而與被告為直接交易,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且被告原出售予美商「FADAL」公司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價格,每臺原為美金四千五百元,美商「FADAL」公司另須支付原告每臺美金八百元,合計為五千三百元美金,直接交易後,美商「FADAL」公司僅須支付被告每臺美金四千七百元,即可取得產品,被告雖增收二百元美金,惟此係被告自行處理運送事宜之費用,被告實未因此而增加收益,然而美商「FADAL」公司每臺「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卻可節省六百元美金之成本支出,足見美商「FADAL」公司選擇與被告直接交易,乃係基於自身商業利益之考量,非如原告所稱係受被告脅迫所致。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六份、傳真函一份、訂單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九0號處分書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貳萬捌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壹拾萬叁仟陸佰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工具機械出口之國際貿易商,被告為原告在國內之協力廠商,從事「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生產,交易方式為原告之客戶美商「FADAL」公司先向原告下單訂購「自動換刀機構」,原告再轉向被告下單訂購,並由原告辦理貨物出口相關業務手續以賺取利潤。因原告於西元二000年一月初,誤將欲傳真予美商「FADAL」公司之文件,誤傳至被告公司,被告因而獲知原告與美商「FADAL」公司間之交易資料,自此被告即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及散佈不實謠言毀謗原告商譽,並要求美商「FADAL」公司與其直接交易。惟遭美商「FADAL」公司拒絕,並為防止被告之繼續騷擾,美商「FADAL」公司與兩造乃於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在美國美商「FADAL」公司處,簽立備忘錄,三方同意自即日起,原告為被告與美商「FADAL」公司間之代表人,被告與美商「FADAL」公司間之交易均須經由原告,美商「FADAL」公司則分別支付報酬及貨款予兩造〔每臺自動換刀機構原告可獲得一千美元(二000年三月一日至九月一日)或八百美金(二000年九月一日以後)〕。詎被告惡意違反上述協議,再次向美商「FADAL」公司要求直接交易,美商「FADAL」公司不勝其擾,乃告知原告此情,原告遂於同年三月一日偕同證人葉長松至被告公司處,要求被告遵守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並簽立確認書,表示同意遵守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不料被告仍不遵守上述協議,反而另行通知美商「FADAL」公司,並表示其不再透過原告提供「自動換刀機構」產品給美商「FADAL」公司,而以此方式脅迫美商「FADAL」公司與其直接交易。美商「FADAL」公司迫於被告為生產廠商之地位,為免發生斷貨情事,乃同意與被告直接交易,致原告無法再自美商「FADAL」公司獲取訂單,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害。被告故意散佈不實言論,並以不正當之手段,掠奪原告所開發之市場,被告上開行為除構成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廿二條之違法行為。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應負賠償責任及公平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之賠償金。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廿三日、八月五日、十一月十日、廿三日及十二月廿八日,分別出口「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各十臺、二臺、三臺、廿五臺、廿臺、一臺予美商「FADAL」公司,依前述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三方備忘錄協議內容,原告可獲取之營業利益為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從而,原告爰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賠償金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合計為美金十萬三千六百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在美國美商「FADAL」公司處,簽立三方備忘錄,另於同年三月一日兩造在被告公司處簽立確認書,表示同意遵守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其後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廿三日、八月五日、十一月十日、廿三日及十二月廿八日,分別出口「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各十臺、二臺、三臺、廿五臺、廿臺、一臺予美商「FADAL」公司等情事,惟以:上述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備忘錄之協議內容係美商「FADAL」公司將訂單下達兩造,由被告負責生產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及交付予原告檢測,原告則負責檢測產品及辦理出口事宜,故美商「FADAL」公司與被告間乃係成立直接之買賣契約,至於原告則係代表美商「FADAL」公司辦理產品檢測及出口事宜,並由美商「FADAL」公司直接支付報酬予原告,兩造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契約關係應係分別存在於美商「FADAL」公司與被告間,及美商「FADAL」公司與原告間。其後美商「FADAL」公司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而同意與被告直接交易,並單獨對被告下單,而未下達予原告,被告自無交付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予原告檢測之義務,兩造間既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可言。另被告雖有通知美商「FADAL」公司表示被告不願透過原告與美商「FADAL」公司進行交易之情事,但此係因原告挾其為美商「FADAL」公司代表之地位,對被告處處刁難,被告不堪其擾,基於自由選擇事業活動之權利,乃不願再與原告為任何交易行為,被告此舉並非意在損害原告,至美商「FADAL」公司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因而同意不再透過原告而與被告為直接交易,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且被告原出售予美商「FADAL」公司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價格,每臺原為美金四千五百元,美商「FADAL」公司另須支付原告每臺美金八百元,合計為五千三百元美金,直接交易後,美商「FADAL」公司僅須支付被告每臺美金四千七百元,即可取得產品,被告雖增收二百元美金,惟此係被告自行處理運送事宜之費用,被告實未因此而增加收益,然而美商「FADAL」公司每臺「自動換刀機構」產品卻可節省六百元美金之成本支出,足見美商「FADAL」公司選擇與被告直接交易,乃係基於自身商業利益之考量,非如原告所稱係受被告脅迫所致。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三方備忘錄一份、西元二000年三月一日切結書一份、西元二000年三月廿四日三方交易條件電子郵件一份、美商「FADAL」公司通知函二份(以上均附中文譯本)及報價單四份為證。依原告所提出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以前之相關訂購單觀之,確係美商「FADAL」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自動換刀機構」,原告再轉向被告下單訂購,並由原告自行辦理貨物出口相關業務手續,原告並從中賺取利潤。惟依兩造及美商「FADAL」公司三方所簽立之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三方備忘錄及嗣後之訂單觀之,美商「FADAL」公司與兩造間就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交易方式,業已由美商「FADAL」公司向原告下單訂購,原告再轉向被告下單訂購,並由原告自行辦理貨物出口業務之方式,變更為由美商「FADAL」公司將訂單同時下達兩造,由被告負責生產產品並在工廠內備妥裝船事宜,原告則負責將產品由被告工廠運送至美商「FADAL」公司之工作,價格方面則由美商「FADAL」公司分別按每臺「自動換刀機構」美金四千五百元(被告)及八百元(原告)之代價,支付予兩造。足見自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之後,美商「FADAL」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應已採行直接交易,至於原告則係另受美商「FADAL」公司之委託,在臺灣辦理產品之檢測及出口作業,並由美商「FADAL」公司分別支付貨款及報酬。則自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三方備忘錄簽立後,兩造已非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買賣之直接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依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三方備忘錄應負民法債務不履行責任一節,核非有據。
(三)原告雖另據美商「FADAL」公司通知函,資為其所主張被告有以不實言論影其商譽,並以不正當手段逼迫美商「FADAL」公司與被告直接交易之證據,惟為被告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為本法之立法目的,故有礙公平競爭之行為,應予禁止」,故事業有無違反該條之規定,應就事業行為之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綜合判斷,且公平交易法第四條對該法所稱「競爭」,為立法定義「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查被告為生產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生產廠商,原告則為從事國際貿易之貿易商,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並非被告獨家所能生產之產品,被告所為報價甚至高於其他廠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其他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又兩造於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簽署備忘錄前,曾因銷售價格有所爭執,另於西元二000年三月份因出貨瑕疵問題亦生爭端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又被告因認原告有於價格上壓榨被告之情事乃發函國外客戶表明因理念不同而不再與原告合作一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0九0號處分書載明在卷,則被告本於其自由選擇事業活動之權利,不願再與原告為交易行為,或透過原告與第三人為交易行為,因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並非被告之獨家產品,原告或美商「FADAL」公司於被告提出拒絕透過原告交易之表示後,仍可向其他生產此類產品之公司購得相同產品,原告既未能提供美商「FADAL」公司貨源無慮之保證,自難遽認被告拒絕與原告或拒絕與透過原告之第三人(即美商「FADAL」公司)為交易行為係意在損害原告或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另觀之美商「FADAL」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八月八日及八月十一日函覆原告之信件內容可知,美商「FADAL」公司簽立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備忘錄時,並未同意永遠不得自原告以外之任何人購買被告之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且美商「FADAL」公司係為保護其自身之供貨來源而不再透過原告與被告交易,原告既未能提供美商「FADAL」公司貨源無慮之保證,尚難認原告未能取得美商「FADAL」公司之後續訂單,全然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美商「FADAL」公司如依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之備忘錄購買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之價格,每臺為美金四千五百元,但美商「FADAL」公司另須支付原告每臺美金八百元,合計為五千三百元美金,採直接交易後,美商「FADAL」公司僅須支付被告每臺美金四千七百元之代價,即可取得產品,因此,美商「FADAL」公司同意不透過原告與被告交易,亦應有其自身商業利益之考量,而非如原告所主張純係受被告發佈不實言論或脅迫斷貨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即美商「FADAL」公司)對該特定事業(即原告)斷絕購買易之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自西元二000年二月廿二日三方備忘錄簽立後,兩造已非系爭「自動換刀機構」產品買賣之直接當事人,另被告在不影響市場競爭之情形下,拒絕與原告交易,本為其自由選擇事業活動之權利行使,自無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促使他事業(即美商「FADAL」公司)對原告斷絕購買之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另依公平交易法第卅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額一倍之賠償金美金五萬一千八百元,合計為美金十萬三千六百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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