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己○○被告庚○○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己○○均無罪。
事實
一、庚○○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明知南投縣○○鎮○○○○○段即集鹿大橋上游約六百餘公尺處之國有河川公地,係位於濁水溪河堤內之河川行水區內,仍在上開國有土地上堆置約四十立方公尺之砂石,違反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處戊○○○○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規定,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上開國有土地之管理,迄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於右揭時間,未經許可,在右揭國有河川公地之河川行水區內堆置砂石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戊○○○○人員甲○○、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張及經濟部水利處戊○○○○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紙附卷可稽,堪認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僅堆放四十立方公尺之砂石,不知道堆在國有土地云云。惟查,上開南投縣○○鎮○○○○○段即集鹿大橋上游約六百餘公尺處土地,係國有河川公地,且位於濁水溪河堤內之河川行水區內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調查時結證屬實,而被告庚○○於警訊時既已自承:其係富慶砂石場之現場巡視人員等語,衡情其對右揭堆置砂石之地點係屬國有河川公地且位於濁水溪河堤內之河川行水區內乙節,當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致生公共危險,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違法堆置之砂石共約有四十立方公尺,桃芝颱風來了都沖掉了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並有偵卷所附編號四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案砂石堆置的範圍沒有很大等語,是被告庚○○堆置於前開國有河川公地上之砂石既僅約四十立方公尺,範圍不大,且遇桃芝颱風來襲時,經大雨沖刷即遭沖走,則其所為顯不足以妨害水流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公訴人認被告庚○○所為已致生公共危險,容有誤會。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在行水區內堆置砂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庚○○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因屬同一條項,起訴法條毋庸變更。爰審酌被告庚○○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因圖一時便利致犯本罪之犯罪動機,堆置砂石之範圍非廣,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紀錄表可稽,諒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為避免前開砂石遭竊取,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丁○○(詳如後述)逕自在該砂石堆置處旁,大肆開挖一條長約五十公尺、深、寬各約一公尺之水溝,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挖取砂石及其他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定,遇五十年頻率洪水時,將構成流路改道,造成對岸構造物受沖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庚○○此部分開挖水溝、挖取砂石之行為,亦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之前就有排水道,該水溝不是其挖的,其在警察局說挖水溝的意思是先填回原狀,讓車能夠通行,車通行後有積了一點水,再把水挖掉,讓水溝的水能夠暢通等語。經查,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固坦承:其為了防止砂石被盜運,乃僱請被告丁○○開挖前開長約五十公尺、深、寬各約一公尺之水溝等語。惟查,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戊○○○○人員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調查時已結證稱:起訴書所稱的長約五十公尺、深、寬各一公尺之水溝及小(型)水溝,是自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台灣省政府水利處改為經濟部水利處那個時候就存在的,不是被告等人在九十年五月一日挖的,現場是早就存在有水溝,到現在一直沒有什麼改變等語;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戊○○○○人員甲○○亦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結證稱:案發的河川地約五十公尺長的水溝應該是早就存在的,不像是新挖的,因為水溝旁有雜草,看起來是做為排水用的等語;又證人即勝發砂石場司機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復結證稱:起訴書所謂的五十公尺長,深、寬約一公尺水溝及小型的水溝在三年前就存在了,現在的路面比較光滑,此二條水溝是因為上面有人種植的水流下來形成的,排水溝早就有了,不是人為挖的等語。綜上各證人所述,足認上開長約五十公尺、深、寬各約一公尺之水溝並非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僱請被告丁○○所開挖,而係由上游排水自然形成且早已存在者,則被告庚○○於警訊、偵查中此部分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難徒憑被告庚○○前開警訊、偵查中之自白,遽認其亦有此部分違反水利法之犯行。又被告庚○○縱使確有僱請被告丁○○將該早已存在之水溝填平以便利通行,其後再予以清除填於水溝內之土石,使水溝能夠暢通此舉,亦難謂該行為與水利法中所謂「挖取砂石」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並未敘明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逕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為避免前開砂石遭竊取,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僱用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丁○○逕自在該砂石堆置處旁,大肆開挖一條長約五十公尺、深、寬各約一公尺之水溝,嗣因被告庚○○與被告己○○間有債務關係,乃將該批砂石轉讓予被告己○○,被告己○○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下午五時十五分,亦僱用知情之被告丁○○駕駛挖土機至該處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開挖該小型水溝,用以排水並方便貨車出入運料,均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堆置、挖取砂石及其他有礙水道防衛行為之規定,遇五十年頻率洪水時,將構成流路改道,造成對岸構造物受沖擊,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己○○、丁○○開挖水溝、挖取砂石之行為,係共同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庚○○、己○○均坦承未經主關機關許可,逕在上開河川行水區內開挖水溝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並有照片十二張、會勘表(應係指上開經濟部水利處戊○○○○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一份附卷足憑,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己○○、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水溝是早就存在的,不是其等挖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二條水溝並非被告等人為開挖,乃上游排水自然形成,且自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起,早已存在,迄今並無改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丁○○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前開水溝分別係被告庚○○、被告己○○僱請伊去開挖之自白,即與事實不符,不得遽信。又被告己○○於警訊中係供陳:伊僱請被告丁○○是請丁○○將現場之積水洩掉等語,於偵查中又供承:因為有積水,請被告丁○○清水道,但挖得不深,只是將水排掉等語,並非坦承伊有僱請被告丁○○開挖上開小型水溝,公訴人於此亦有誤會。觀諸被告己○○前開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被告己○○僱請被告丁○○所為者應僅止於清除早已存在之水溝內之淤土而已,此舉實難認與水利法中所謂「挖取砂石」相當。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僅結證稱:堆置砂石地點係屬行水區,除非有申請整地、種植才可以挖等語,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己○○、丁○○即有公訴人所指開挖水溝、挖取砂石之違反水利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丁○○有公訴人所指右揭違反水利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各事項: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