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1號附民原告 呂淑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命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原告於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補正上開法定必備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石蕙慈
法官姜晴文法官李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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