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楊陳秀梅
被 告 陳游彩 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期間自民國99
年7月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含會首共18會,每會新
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於每月5日前繳納會款(下稱系
爭合會)。被告於100年5月5日第11會得標後,即應於每
月交付死會之會款3萬元,詎被告自100年6月5日起即拒
付會款,而均由原告墊付,迄至100年12月5日止,計7會
21萬元未繳納。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如期繳納會款予原告,均由原告之子前
來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期間自99年7月5日起
至100年12月5日止,含會首共18會,每會3萬元,約定於
每月5日前繳納會款。
㈡被告於100年5月5日第11會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死會之
會款3萬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6月5日起即拒付會款,而均
由原告墊付,迄至100年12月5日止,計7會21萬元未繳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
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21萬元債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
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
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
、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
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
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
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參照)。而被告抗辯:
伊業已清償上開21萬元會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
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子 楊家麟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好像於得
標後沒有交付系爭合會之會款予伊,因伊與被告有債權債務
關係,於被告得標後去跟被告收會款時,因伊之經濟發生困
難,伊沒有給被告借款之利息錢,被告要求伊以當期借貸利
息替被告繳納會款予原告,然原告沒有答應要幫忙伊繳納積
欠被告之借貸利息等語,可知,被告似於得標後即未交付系
爭合會之會款予上開證人,而讓上開證人轉交予原告,而上
開證人亦未替被告繳交之;雖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宏彬 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原告之子楊家麟到伊家中收會款,伊
記得100年12月是楊家麟最後一次來收會款,那次楊家麟到
伊家中收會款時,伊母親拿會款予楊家麟,並告知楊家麟該
會款係要給原告的,楊家麟就將被告所給之會款再交給被告
,並跟被告說係要直接抵楊家麟積欠被告之借貸利息,就伊
所遇見幾次,楊家麟均以該方式來伊之家中收取會款等語,
然衡諸常情,現金通常不會隨意拿出,以免遺失或遭竊,若
能以結算數次或數個交易行為後再行現金之交付,自得減少
現金交易之次數,而上開證人就被告之會款債務及楊家麟借
貸債務之交易所為之證述,卻不以結算方式為之,而均為現
金之交易,顯不合於常情,且上開證人先證述:被告先將會
款交付予楊家麟,楊家麟再將借款之利息交付予被告等語,
後改稱:但有幾次是口頭先結算,被告沒有實際拿會款予楊
家麟等語,復改稱:被告均有將會款交付予楊家麟,楊家麟
再將借款之利息交付予被告等語,先後證述亦不一致,則上
開證人之證述,應非可信。依此,被告是否確有清償上開會
款債務,已非無疑,且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可資佐證之證據供
本院審認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其已清償該會款債務之抗辯
業盡舉證之責,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此,被告辯稱
: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合會之會款21萬元債務云云,應不足採
。進而,被告得標後未依期交付會款,衡情已由原告代為繳
納,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代為給付之21萬元會款,洵屬有
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
10月20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之21萬元會款自104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