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范子珈
被 告 張富川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
張筱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延遲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95,96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3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52元,暨同前計算之
利息(支付命令卷第15頁參照),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7年11月20日就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買賣
契約內容尚有缺漏,兩造遂於90年7月21日簽立增補契約書
(下稱增補契約),該增補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告已經給付
被告3,420,000元,被告並於96年4月27日簽發同額本票乙
紙交予原告作為該增補契約書債務延續之憑證。而被告迄今
未依增補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91年6月1日起完成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原
告已給付之3,420,000元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定期存款利
率計算之利息即遲延補償218,852元(計算式:3,420,000
元×【1%×4+1.06%×3+1.12%×3+1.17%×3+1.
26%×3+1.34%×44】/12=218,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此,爰依增補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87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六
筆土地(下稱系爭六筆土地),即被告為 黃隨 子孫等人辦理
繼承登記所得受讓之系爭土地,然因辦理繼承登記需龐大資
金,被告無力負擔。90年7月間原告已先行給付價款2,920,
000元,被告商請原告再給付價款500,000元,兩造間復簽
立增補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於9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開土地
之移轉登記手續。詎繼承登記因時間久遠,致繼承人難尋,
又有出養女子能否繼承等糾紛,須經法院訴訟確認等多重因
素,遲至97年間方始完成登記,被告旋請繼承人等依約將系
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豈知繼承人等竟翻悔
前約,聲稱未訂合約,被告只得對其等提起訴訟,請求依約
辦理移轉登記,繼承人等卻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迫
使被告放棄系爭六筆土地。因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六筆土地之
民事事件遭裁定停止,致延宕許久,尚未判決,故被告尚無
法取得系爭六筆土地,亦未能過戶予原告。原告知悉被告辦
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移轉土地之困難,遂於92年後,約定將系
爭六筆土地上臨新北市○○區○○路○○○號即被告目前使用
中之蘭花培養室旁約100坪房地,先提供原告使用,至系爭
六筆土地過戶原告時為止,原告於98年間再要求被告移轉系
爭六筆土地,惟因被告無法預測與繼承人間之訴訟何時可終
結,則兩造在訴外人 黃淑琳 律師及 黃永斐 代書協調下,於98
年6月10日再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約定若上
開訴訟事件終結時,被告應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六筆
土地之移轉登記,若訴訟尚無法終結,則以被告指定名義人
即訴外人 方穎聰 已取得之29%產權,按比例移轉原告。是兩
造間約定移轉系爭六筆土地之時程,已自增補契約書中約定
之90年12月31日,變更延至補充協議書中約定之99年6月30
日,且被告原應負擔之遲延補償責任並未約定於補充協議內
,是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補償。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明載:「如後
詳載土地清冊內310坪(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多退少補計
算)」,而據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登記清冊將系爭六筆土地
之地段、地號、地目、面積及權利範圍等逐一詳細記載於清
冊內,並蓋有雙方印文,作為合約附件,顯見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為系爭六筆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達2,910平方公尺
約880坪,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面積為310坪(計算式:總
價款5,270,000元÷17,000元/坪=310坪),二者有所差異
。又系爭六筆土地之地目含田、林及旱等3種,其實際面積
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即便以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對照
,亦難能圈畫系爭六筆土地之確實位置,原告臨訟自行調閱
空照圖對照還原之指定區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約定不
同,否則為何未將以空照圖及地籍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
件,反於系爭買賣契約後附系爭六筆土地清冊,足見原告稱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系爭六筆土地,並非
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87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5,270,00
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不動產,嗣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等事項,再分別於90年7月21日及98年6月10日簽署增補
契約及補充協議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及補充
協議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依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補償218,
852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原告是否得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補償?茲敘述
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先後簽署增補契約及補
充協議,其中增補契約第5條固有約定:「過戶至買方(即
原告)名義之手續,應於90年12月31日前完成登記,賣方(
即被告)如未於該期日前將土地過戶給買方者,從91年6月
1日起,以已付價金3,420,000元整,按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給買方,做
為遲延之補償」等內容,然兩造嗣又於補充協議第1、2條
分別為:「甲方(即被告)同意應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本
約土地之移轉登記。前條情形,如甲方因請求出賣人移轉登
記發生障礙事宜時,雙方同意以本補充協議議定時已完成過
戶於名義人 方聰穎 名下之土地持分中,優先移轉乙方(即原
告)買受之權利分額予乙方。」等約定,而兩造簽署補充協
議之原因及目的等節,觀諸證人即簽立補充協議時,參與議
約之代書黃永斐及律師黃淑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在寫補充協議時,對先前買賣契約,有無什麼更改?)
證人黃永斐答:就我手中資料,先前買賣契約,他們分別於
90、93年分別有增補契約書,我有跟黃律師提到這部分,她
說前面土地買賣事情、及金錢有給付一部分有很多糾紛,所
以簽補充協議,沒有牴觸的部分就依照補充協議來進行。證
人黃淑琳答:前面簽的那幾份契約及增補契約我們都沒有參
與,當時兩造為了簽約已簽那麼久都沒有過戶發生爭議,所
以之後有請求移轉的官司,我有跟原告講不保證多久可以拿
到勝訴判決,被告女婿證人方穎聰,他名下已經有取得一部
分的土地,我有跟他講一旦在當時過戶都是很小的持分,原
告希望土地可以在同一個區塊,我有說等到官司打贏才能拿
到6筆土地,將這6筆土地以合併分割的方式,才能達到原
告的訴求,但原告沒有辦法等太久,所以約定在99年6月30
日作為最後的移轉登記日期,但因為前述跟地主的官司何時
結束,無法確定,所以在第2條約定如果官司尚未打完,則
以簽定補充協議書當時,登記在證人方穎聰名下的持分,移
轉給原告,因為被告將這6筆土地出售給原告等多人,為了
確保必須先移轉給原告所以做了第2條的約定。」等語(本
院店簡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參照),足見兩造間就原
告所購買之不動產過戶一事,先於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
應於90年12月31日完成過戶,若未完成過戶將於91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約定之遲延補償予原告,後又於補充協議約定
被告應於99年6月30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若未完
成時,兩造同意以訴外人方聰穎名下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再依上開兩契約前言記載可知,該等契約均是供補充
系爭買賣契約之用,且前揭條文所約之事項亦均是關於買賣
標的不動產移轉期限,及若無法移轉時之處理方式等內容,
故補充協議雖未提及增補契約第5條給付遲延補償之事,然
兩造既已於補充協議約定遲延移轉登記時,係以將方聰穎名
下之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替代,則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係
以補充協議上開約定取代增補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從而
,本件原告仍據遭取代之增補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補償218,852元,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所約定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
地而非系爭六筆土地,惟其主張與證人黃淑琳、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之中間人 張東榮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約定買賣
之標的為6筆土地而非1筆土地等語不符(本院店簡卷第16
9至170頁參照),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登記清冊已明
示系爭六筆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之內容相異,其所主張是否為
真,已非無疑,抑且,本件被告雖無法於上開期限將系爭不
動產轉登記予原告,然此僅係原告可否訴請被告依約履行之
問題,與原告是否可依增補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補償尚屬有間,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增補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
8,852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