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
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劉薇
       陳慧玲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九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中,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 陳世明 有債權存在,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937號受理在案,並
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至原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查
封屋內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又陳
世明為原告之父親,然陳世明僅係設籍系爭房屋擔任戶長,
系爭動產均為原告出資所購買,於查封時均為原告所有,並
非訴外人陳世明所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937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因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於查封時訴外人陳
世明為系爭房屋之戶長,則屋內之動產推定為其所有,是執
行法院所為之動產執行程序並無違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動產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負舉證之責。
㈡就原告提出之發票以觀,冷氣機部分所載發票日期為103年
9月19日,與國稅局回覆資料所示之購買日期為103年7月
28日不符,就電冰箱及洗衣機部分均記載買受人為原告,亦
與國稅局回覆資料所示買受人欄位未有任何記載不符,且電
冰箱及洗衣機發票品項文字與買受人姓名之書寫方式有所差
異,原告已自承電冰箱及洗衣機發票之買受人欄係受宏業電
器行授權由其自行填寫,然原告並未提出授權相關證明文件
,顯見該等發票均為事後補填,並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
所購買。另原告所提之好市多消費記錄明細,僅為一般賣場
積點折扣之消費會員卡,並不足證該電視機為原告所購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對訴外人陳世明擁有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7937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嗣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至系爭房屋內查封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7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483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主張其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有所有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
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2紙、消費紀錄查詢、宏業電器行銷貨
系統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至6、81頁參照),惟參諸統一
發票號碼為CL00000000及DF00000000號之發票(即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之物),其上之買受人雖均記載為原告,然經本
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該等發票之存根聯相互比對後,
顯見該等物品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宏業電器行之存根聯並未記
載買受人為何人,是原告所提之該等發票買受人欄所記載原
告之部分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觀之宏業電器行銷貨系統
資料,其上亦僅記載客戶簡稱「江」而非原告,自難憑此遽
認原告為上開產品之買受人,且原告固另主張上開發票係經
宏業電器行授權自行填載買受人,及客戶簡稱「江」即係原
告之配偶 江垚慶 ,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宏業電
器行有授權之情或該客戶即係原告之配偶,抑或係原告以該
配偶名義所購買,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認附表編
號二、三所示之物為原告所有。再者,依原告所提消費紀錄
查詢資料所載之內容,僅記載江垚慶於103年12月28日在好
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入JVC牌型號為J48D2之顯示器,然其
至多僅能證明江垚慶於上開時地購入該顯示器,尚難據此認
定該顯示器為原告所購入或該單據上所載之物與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相同,是以,該等查詢資料不足以證明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顯示器為原告所有。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冷氣機為原告出資向晨光電器
行購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本院卷第
4頁參照),且證人即晨光電器行老闆 池水樹 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證述:上開發票是該電器行出售電器時所開立,就該
發票買受人欄在客戶要求時,該電器行會將買受人姓名註記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照)。衡酌系爭動產之賸餘
價值非屬甚高,證人無由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再審酌系爭動產為住家共用之電器用品,非屬個人專屬使用
之物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實或系爭動產
確屬債務人陳世明所有,證人所述堪可採信,是依該等發票
所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即屬可取。至被告雖辯稱
陳世明戶籍設於系爭房屋,為該址戶長,上開發票與國稅局
回覆資料所示之購買日期不符云云。惟查,系爭房屋雖為陳
世明之戶籍址,惟戶籍、戶長之設立、登記僅為便於國家機
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
均屬戶長所有,動產所有權之公示外觀應為占有之事實,非
以動產所在地之戶籍戶長為唯一判斷標準,另國稅局電腦資
料所載購買日期雖與上開統一發票記載不同,然其原因所在
多有,本件統一發票所記載之物品確係原告所購買,自不因
該等購買日期不相一致,而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是系爭動
產既經證人及統一發票證明屬原告購買之物,被告就其反對
之主張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於強制執行程序
所查扣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物,非訴外
人陳世明所有,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起訴請求撤銷本院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就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附表:
┌────┬─────┬───┬──────────────┐
│查封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廠牌型式│
├────┼─────┼───┼──────────────┤
│一│液晶電視│1│JVC廠牌48吋J48D2型式│
├────┼─────┼───┼──────────────┤
│二│電冰箱│1│HITACHI廠牌六門R-SF48DMJ型式│
├────┼─────┼───┼──────────────┤
│三│洗衣機│1│LG廠牌WT-D145SG型式│
├────┼─────┼───┼──────────────┤
│四│冷氣機│1│HITACHI廠牌RAS-50HB型式│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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