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 告 黃坤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即新臺幣肆佰柒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依法扣除更換零件折舊、
核算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
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4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47
/100=470元),餘53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萬500元,包含工資2,100元、塗
裝6,400元及零件(材料)1萬2,000元。
二、本件受損車輛出廠日95年8月,距肇事日期103年10月23日
,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前項更換零件扣除後得請求1,20
0元。
計算式:
逾5年之折舊額為12,0000.9=10,800
(元以下4捨5入)
更換零件扣除後12,000-10,800=1,200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計9,700元
(計算式:2,100+6,400+1,200=9,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