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95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內理由欄第肆段末倒數第貳行「以啟自新」後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之1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記載,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內理由欄第四段末倒數第二行「以啟自新」後所記載「並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之1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與判決原本之記載並不相符,參照上開法條解釋意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