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38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原住宜蘭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二十年,自第一期起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自借款日起至第十二期止,按年利率2.9%計息。詎被告僅自93年7月3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得主張借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借款債務,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還款查詢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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