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捷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安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九四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再易字第二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2年度執字第94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斟酌相對人於前開執行程序已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88元,及聲請人前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前開執行程序之進行等情,認本件擔保金額以198,373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呂淑玲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