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西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佳安西路1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入佳安西路1號之石園醫院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左轉,適有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吳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佳安西路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乙○○遂煞閃不及,不慎以其車輛左前車燈與左前保險桿交界處撞擊吳國華車輛前車頭,致吳國華機車右傾倒地,吳國華則向右前方飛出後滑行於地約10餘公尺迨至路邊水溝凹槽處始停止,並因而受有腹部鈍傷雙併脾臟破裂術後、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左側骨骨幹骨折、左側肩關節脫位復位後、右大腿撕裂傷術後、呼吸衰竭併成人呼吸窘迫徵候群、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未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吳國華之父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時地駕駛車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致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燈與左前保險桿處撞擊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由被害人吳國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前車頭,被害人吳國華因而受創死亡之事實,承認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幀(參見
95年度相字第486號偵查卷第4至6、14至16頁)等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吳國華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5年3月
18日診斷證明書(參見95年度相字第486號偵查卷第23、
28、34至46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發生碰撞當時,被告車輛已左轉惟尚未進入直行狀態,其車身仍在交岔路口內,及兩方車輛撞擊點各係在被告車輛左前車燈及左前保險桿交界處、被害人車輛前車頭處等情,足見被害人車輛於被告肇事前已從對向車道直行駛入交岔路口;且事發之際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得駕車規定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由吳國華所騎成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出具之95年5月18日桃縣行字第095520139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參見95年度相字第486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而被害人吳國華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有腹部鈍傷雙併脾臟破裂術後、胸部挫傷併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左側骨骨幹骨折、左側肩關節脫位復位後、右大腿撕裂傷術後、呼吸衰竭併成人呼吸窘迫徵候群、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害人於案發後之95年2月18日10時51分,經測得其呼吸中含有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一情,有卷附之酒精測試單可稽(95年度相字第486號偵查卷第18頁),被害人於肇事時係違反前開不得駕車之規定而駕車,故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亦同有過失,惟究未能據以解免被告疏失之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
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罰金刑數額及計算單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第276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為銀元2,000元,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2,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20,000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為1比3,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部分即得科處新臺幣60,0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變更其計算單位並提高原定數額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為新臺幣60,000元。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對於自首採取必減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對於自首之法律效果,依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㈢綜上所述,修正前、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均為新臺幣60,000元,且被告本件犯行如構成自首,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係必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則係得減輕其刑,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查本件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輕微,且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卷附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被害人吳國華之父甲○○亦到庭表示宥恕之意(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爰衡量本件被害人同為肇事因素,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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